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599号
原告:段飞,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刘心奎,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段飞诉被告刘心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心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飞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心奎因琐事将其眼部打伤,经过汤陵派出所处理,作出谯公(汤陵)决字(2014)第47号处罚决定书。原告因受伤在亳州市中医院、皖江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35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段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双方均受伤,被告刘心奎被行政处罚拘留七日并罚款500元的事实。
三、医疗费单据、皖江医院住院记录、中医院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皖江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45.13元,后转至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00元,并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花费568.5元;
四、(2014)谯刑初字第0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由于被告刘心奎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告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赔偿被告刘心奎各项损失4674.91元。被告刘心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段飞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段飞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3日14时许,原告段飞与被告刘心奎在牌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刘心奎用拳将段飞左眼打伤,段飞将刘心奎脸部划伤。2013年11月4日9时许,段飞再次与刘心奎发生争执,段飞用拳将刘心奎面部、嘴部打伤,致使刘心奎上颌两枚牙齿脱落。后在亳州市皖江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945.13元;后转送至华佗中医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3365.6元;期间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68.5元。后经司法鉴定,被告刘心奎被评定为轻伤,段飞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给予刘心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段飞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判决段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赔偿刘心奎经济损失合计4675.9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互殴过程中,刘心奎轻伤,原告段飞轻微伤。其中段飞对刘心奎实施的侵权部分已由本院审结。原告段飞因被告刘心奎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879.23元、误工费2128.06元(62.59元/天×34天)、护理费3316.36元(97.54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交通费102元(3元/天×34天),共计11105.65元,原告段飞主张赔偿10000元系其权利的处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且段飞在此侵权纠纷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心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段飞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心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雷
审 判 员 徐爱莲
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