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1648号罪犯宋万朝,四川省南江县人,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台路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万朝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宋万朝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21日以(2012)浙台刑一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万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万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万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宋万朝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根土
审判员 吴 炜
审判员 庄向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勤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