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603号
原告:安徽颍上农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君,系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河支行行长。
被告:赵勤寿,男,194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赵勤寿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余孝保独任审判,原告颍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赵勤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4年9月24日,被告赵勤寿以购木料为名,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9月6日,月利率为7.53‰,贷款存续期间,赵勤寿偿还贷款本金60元,尚欠贷款本金49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勤寿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勤寿偿还借款本金4940元及该款利息。原告颍上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赵勤寿的户籍信息,证明赵勤寿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赵勤寿于2004年9月28日向颍上农商行借贷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为7.53‰,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9月6日。2006年12月27日还利息1099.38元。2008年6月27日还利息1031.61元,归还本金60元,尚欠本金4940元;3、颍上县八里河镇东十八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赵勤寿于2004年9月28日向八里河信用社借贷本金4940元,该款到期后,八里河信用社工作人员每年多次向赵勤寿催要贷款,并要求我村协助向赵勤寿催要该款。
被告赵勤寿辩称:向原告颍上农商借款属实,想办法还本付息。被告赵勤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颍上农商行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被告赵勤寿向原告颍上农商行借贷款本金5000元,月利率为7.53‰,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9月6日,2006年12月27日还利息1099.38元,2008年6月27日还利息1031.61元。偿还本金60元,尚欠本金4940元,原告颍上农商行每年多次向被告赵勤寿催要贷款,被告赵勤寿拒不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勤寿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赵勤寿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颍上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勤寿履行放贷义务,向被告赵勤寿提供贷款5000元的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颍上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赵勤寿于2008年6月27日,偿还利息1031.61元,本金60元后,原告颍上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赵勤寿未有偿还本息,被告赵勤寿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颍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法院判令赵勤寿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勤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4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53‰计算,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勤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孝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