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湖南湘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晓梅,系该公司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志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锦玉。
原告湖南湘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锦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双方在诉讼中进行了和解。
原告于2015年3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法律赋予原告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湘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告湖南湘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仕钦
审判员 李享炽
审判员 王永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