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息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道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德锋,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易林,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勇,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文广,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诉被告李勇、李文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蒋德锋、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李文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李勇、李文广到我行营业单位项店分理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小额农户贷款,用于大型农用车,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并提供了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及担保人所供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并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按指印。经信贷人员对其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初步核实,证件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借款人资格。后经信贷人员对其借款人家庭财产、家庭收入进行了实地调查,二人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具有借款人条件,我行同意给予贷款。并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可自助循环期限3年,被告李勇贷款5万元,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担保人李文广。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前期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结息。2013年12月31日再次自助贷款5万元,期限均12个月。本次贷出后借款人未按合同要求按期结息还本,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我行采用不同手段对其催要,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同时,依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之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了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刘超超、刘宝、刘阳阳的住所等基本信息均不明确,致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系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代理
审判员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王 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