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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行审字第23号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与杭州久满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杭州久满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桐行审字第23号

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邵卫华。

委托代理人:刘鹏。

被执行人:杭州久满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

委托代理人:瞿玉丰。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杭州久满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符合规划的72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总计建筑面积477平方米予以强制拆除,并恢复土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2013年10月开始,杭州久满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经国土管理部门及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桐庐县江南镇横锦江村集体土地722平方米建造厂房,并于2013年11月完工。目前已建成一幢一层简易钢架棚,并用水泥硬化了地面.经测量,违法用地总面积为722平方米,其中建筑物的建筑占地面积477平方米,建筑面积477平方米。经规划确认,所占地块根据《江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该地块不符合规划面积0.0541公顷(园地、坑塘水面),符合规划0.0181公顷。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杭州久满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4日对杭州久满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出桐土监(2014)9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2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2、限期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72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等(其中含一幢一层简易钢架棚的建筑占地面积477平方米,建筑面积477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3、并对违法占用的722平方米的土地,其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41平方米土地(园地、坑塘水面),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10820元罚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81平方米土地(新增村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18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12630元(壹万贰仟陆佰叁拾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4日送达杭州久满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30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杭州久满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达桐土催字(2015)5号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但杭州久满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4)9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4)90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拆除非法占用的72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等(其中含一幢一层简易钢架棚的建筑占地面积477平方米,建筑面积477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准许强制执行,并交由桐庐县江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 水

代理

审判员  童杭烟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