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1803号原告郭某某,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杨某,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府谷县府谷镇。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之妻),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府谷县府谷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6月,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息2分2分。后被告杨某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226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杨某出具借据一支,载明月利率1.08%,此后,被告以其所有的大众牌辉腾轿车向原告抵债,双方协议价为75万元,因该车存在抵押,为消解除抵押,原告代被告杨某支付32.6万元,经双方核实,该车最后抵债价格为42.4万元,剩余183.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6万元并从20147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8%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某于2013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抵酒50万元合计偿还本金及利息110万元;剩余借款被告杨某于2014年7月2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226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08%,226万元包括以前欠的利息36万元以及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左右给被告支付汽车抵押贷款利息2.6万元,之后被告又给原告抵本金4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47.6万元至今未还,利息计算日期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08%计算。被告杨某、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借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某于2014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226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08%,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某于2013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对以前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26万元的借款借据,其中本金为190万元,利息为36万元。,后被告杨某将其所有的辉腾牌小轿车折价42.4万元向原告抵偿借款本金,现被告杨某欠原告以前利息36万元,借款本金147.6万元及按月利率1.08%计算的从2014年7月25日起还清之日的利息。另查明,该笔借款是被告杨某在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1803-1号、第01803-2号、第01803-3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0月16日对被告杨某所有的路虎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YY8**)、奔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80Y**)予以查封,并于2014年10月17日对被告杨某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手工业联社1号住宅楼房屋一套(产权证号1543**)、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天化路朝阳巷(电厂家属房)房屋一套(产权证号1597**)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某向因与原告结算以前就以前借款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是系对原借款的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自愿用车辆折价向原告抵偿借款本金42.4万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相应在190万元借款本金中核减42.4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47.6万元并按月利率1.08%支付从2014年7月25日起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4年7月25日,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有36万元为以前借款产生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得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08%支付该36万元利息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系被告李勇在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也亦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47.6万元并月利率1.08%支付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利息36万元。案件受理费213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62元,保全申请费3000元,共计13662元,由被告XX、刘丽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62元,保全申请费3000元,共计13662元,由被告杨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