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4号原告杨镇。委托代理人吕健,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冬生。委托代理人嵇俊,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卿。被告耿建国。被告吴宜妹。委托代理人嵇俊,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镇与被告徐冬生、徐卿、耿建国、吴宜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月22日的庭审,原告杨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玉,被告徐冬生的委托代理人嵇俊(同时作为被告吴宜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耿建国,被告吴宜妹到庭参加诉讼,3月12日的庭审,原告杨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健,被告徐冬生、吴宜妹、耿建国及被告徐冬生、吴宜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卿经本院合法传唤,上述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镇诉称,被告徐冬生、徐卿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月利息2%,被告耿建国自愿为此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徐冬生与被告吴宜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卿、徐冬生、吴宜妹立即偿还本金33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14日的借款利息26400元,本息合计35640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5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损失;2、被告耿建国对被告徐卿、徐冬生、吴宜妹上述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760元由被告徐卿、徐冬生、吴宜妹、耿建国承担。
被告徐冬生辩称:原告出具借条中虽有被告徐冬生父子的共同签字,但被告徐冬生未收到一分钱的借款,也未看见原告将33万元借款本金交付被告徐卿。被告徐冬生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被告徐卿在外欠下巨额的高利贷,被社会上的人殴打逼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被告徐卿被迫让被告徐冬生出面处理,而向原告借新高利贷偿还其他人高利贷,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徐冬生与被告徐卿在借条上共同签字,被告徐冬生担心被告徐卿的人身安全,无奈之下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了字,但被告徐冬生签完字就离开,并没有看见原告交付借款,原告根据规定应当提供借款人员以及借款本金330000元交付的相关证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处理。
被告耿建国辩称,徐卿在外欠债,多次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在此情况下,我才帮他的,当时借钱时,徐冬生也在场,他也看到钱的,借条上也写得很清楚,是写的收到现金33万元。当时借33万元时,徐冬生还问徐卿,问他在外还有无其他债务,他说没有了。
被告吴宜妹辩称:被告吴宜妹与被告徐冬生已离婚,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吴宜妹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卿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冬生、徐卿于2013年8月15日因生意需要现金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被告耿建国提供担保。2、银行取款明细三份,证明原告借款当日取款329000元。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760元。4、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徐冬生与被告吴宜妹的婚姻状况。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徐冬生质证称,对证据1借据中“徐冬生”的签名无异议,但借据中约定的月息2%是虚假的,实际月息为8%,被告徐冬生、徐卿未收到330000元,按照高利贷的惯例,在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了借款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三张明细不足以证明原告取款329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借款事实不清该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所涉债务是被告徐卿的高利贷债务,不是被告徐冬生与被告吴宜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耿建国质证称,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吴宜妹质证称,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徐冬生,其他证据与其没有关联。被告徐冬生就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和被告耿建国所做的二份讯问笔录,证明被告耿建国在公安机关陈述原告杨镇交付借款时已扣除借款利息,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18000元。结合笔录内容,可以反映本案的借款利息每月为8%。2、被告徐卿于2013年7、8期间出具的八份借条(借款金额共计220800元,其中的两份借条中反映,被告徐卿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耿建国借款37000元。)证明被告徐卿为偿还220800元债务而向原告借款。3、公安机关和案外人潘金潭所做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杨镇、被告耿建国以及案外人潘金潭专门从事放高利贷,据案外人潘金潭反映本案借款的月利息在8%以上。对徐冬生所提交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1中被告耿建国陈述与原告提交证据相矛盾,其陈述缺乏真实性。证据2系被告杜撰,借条均为被告徐卿本人书写,所反映的借款事实缺乏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中案外人潘金潭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并不知情,其陈述缺乏真实性。被告耿建国质证称,证据1中本人的陈述都是事实,证据2、3不足以反映客观事实。被告吴宜妹质证称,同意被告徐冬生的举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冬生与被告吴宜妹曾为夫妻,于1983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徐卿系二人所生子。2013年8月,被告徐卿为偿还借款,经被告耿建国介绍,原告同意提供资金帮助被告徐卿偿还债务。当月15日,被告徐冬生、徐卿作为借款人,被告耿建国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填写式借款借据一份,内容表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利息每月结算,还款时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据中借款人和保证人落款的下方,被告徐冬生还标注了“以(已)现金叁拾叁万整”的字样。当日,原告及被告耿建国协助被告徐卿偿还他人借款。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通过自己以及朋友的银行卡支取现金3290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760元。审理中,就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原、被告陈述不一,2015年1月22日的庭审中,被告徐冬生陈述,其未看到原告出借的33万元现金,但据被告徐卿所述,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即8万元,被告实际收到25万元借款。被告耿建国陈述,原告当日已扣了一个月的利息计12000元,实际交付的现金总额为318000元。原告不认同被告徐冬生和被告耿建国的陈述。而在2015年3月12日的庭审中,原告却陈述,借款当日,其带了33万元交给被告徐卿,后被告徐卿退给原告12000元算作一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卿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冬生、耿建国对原告所出示的借款借据中各自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此可以反映被告徐冬生、徐卿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330000元的合意,被告耿建国有为此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第二次审理时,原告认可借款当日其向被告徐卿收取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即12000元,此陈述与被告耿建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吻合,虽然原告陈述此12000元系被告徐卿所支付的一个月借款利息,但按照双方之间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6600元,而非12000元,为此,可以认定原告在当日实际交付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318000元,即原告与被告徐冬生、徐卿之间存在借款318000的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之义务,被告徐冬生、徐卿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8000元。同时结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双方的约定,截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徐冬生、徐卿应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9080元,并从2013年11月15日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但考虑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变化,可能存在每月利率2%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此时,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计息标准。被告徐冬生以公安机关与案外人潘金潭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借款时以月息8%的标准扣除了8万元的借款利息,因案外人潘金潭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其陈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此对被告徐冬生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借款的月利息为8%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徐冬生提交的被告徐卿书写的八份借据系被告徐卿本人书写,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被告徐冬生辩称被告徐卿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该八份借条所标注借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耿建国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其同意原告对其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耿建国对被告徐冬生、徐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与被告徐冬生、徐卿的借款虽然发生于被告徐冬生与被告吴宜妹的夫妻存续期间,但在借款发生时,原告已明知借款用途即用于偿还被告徐卿对外债务而非用于被告徐冬生与被告吴宜妹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宜妹与被告徐冬生、徐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当事人为增强其诉讼能力而支付的费用,而非当事人实现债务所必然发生费用,但当事人约定此费用的,应从其约定。在被告徐冬生、徐卿、耿建国所签署的借款借据中,就保证范围已明确律师费用包括在实现债权的费用内,结合借款借据整体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徐冬生、徐卿作为借款人有承担律师费用之意思表示,为此,原告可向借款人主张其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并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冬生、徐卿、耿建国承担律师代理费10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冬生、徐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镇借款本金318000元及截止于2013年11月14的借款利息19080并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当月息2%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则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计息标准)赔偿原告杨镇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徐冬生、徐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镇律师代理费10760元。
三、被告耿建国对被告徐冬生、徐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8元,保全费2525元,公告费1212元,合计10545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徐冬生、徐卿、耿建国共同负担9043元,被告徐冬生、徐卿共同负担303元,被告徐卿负担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贾 明
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乐 娟(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