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5民初44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霞晖大道276号、278号和复兴路85号商业楼206室。
负责人:张来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职员。
被告:丁爱武,女,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被告丁爱武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丁爱武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24488.6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费用。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7年9月27日利息6048.79元、违约金1754.64元,共计32292.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建行龙卡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信用额度初始额度3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透支事实账户自2015年4月17日起开始透支,透支金额10000元;2016年8月15日最后一次透支消费金额4850元,此时形成透支余额29488.6元,均为本金。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后截至2017年9月27日共还款2笔,共计5069.52元,其中5000元用于偿还本金,69.52元用于偿还违约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24488.6元违约金1224.43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9月27日的利息为6048.79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4488.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违约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4488.6元,故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24488.6元×5%≈违约金1224.4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488.6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27日共计利息6048.79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448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1224.4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负担5元,由被告丁爱武负担2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林忠诚
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陈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