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邮执字第02034-2号申请执行人姜某。被执行人于某。申请执行人姜某与被执行人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2013)邮三民调字第00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姜某与于某的婚生子姜天霖由姜某负责抚育,于某自2013年4月起每月给付姜某婚生子姜天霖抚育费1500元,直至姜天霖独立生活时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决定将于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三民调字第00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舟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