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00095号

刘汉和诉陶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汉和,陶晓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刘汉和,男,1955年4月11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住南郑县汉山镇元角村*组。委托代理人张文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晓春,男,生于1968年4月3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南郑县汉山镇幸福路北苑居*号楼*单元***室。

原告刘汉和诉被告陶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毛伯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汉和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挂靠在南郑县圣元建筑公司,承包南郑县财政局元坝房屋的修建工程项目,原告因资金困难,无力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等,于2012年10月底找他借钱,并承诺在南郑县财政局给其支付工程款后给他归还。2012年11月2日被告给他出具借条一份,借他人民币26万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又给他出具借条一份,借他人民16万元,两笔借款共计42万元。2013年他催要借款,被告说其资金紧张暂时无力还款,并给他支付了部分利息,他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借款。2014年他了解到南郑县财政局已经给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15%承担借款利息。

被告陶晓春辩称:他借了原告现金42万元是事实。也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所述他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这两笔借款并不是用于南郑县财政局元坝房屋的修建工程项目,本案借款发生时,他承建的南郑县财政局元坝房屋的修建工程早已竣工,他借这笔款是用于其他经营的周转。原告说多次找他的亲友做工作,他拒不还款不是事实。他是同意还款的,只是要求原告给他宽限一定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个体经营中,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2年10月底提出向原告借钱。2012年11月2日原告到南郑县汉山路北侧的自强茶楼,将26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9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又将160000.00元借款送到被告所在的南郑县汉山路北侧的自强茶楼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160000.00元的借条。上述两笔借款共计42万元。2014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延展偿付期限为由,未予还款。无奈,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汉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陶晓春出具的借条两张,经质证,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刘汉和与被告陶晓春系朋友关系,被告陶晓春在从事个体经营中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11月2日、11月9日分别两次共向原告刘汉和借款420000.00元,并向原告刘汉和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约原告刘汉和向被告陶晓春足额提供了借款,其履行义务符合约定条件。被告陶晓春在履行义务中,依约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履行偿还义务。而被告陶晓春事实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之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逾期偿付之违约责任;现原告刘汉和要求被告陶晓春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0元,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4日至起诉之日期间,按年利率6.15%承担借款利息一节,因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偿付期间,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陶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刘汉和的借款本金4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陶晓春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00元,减半收取3800.00元,由被告陶晓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伯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