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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窑商初字第00034号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鹏、刘秀玲、郝朝征、陆伯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鹏,刘秀玲,郝朝征,陆伯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商初字第00034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广铎、丰雷,该行窑湾支行职员。被告郝鹏。被告刘秀玲。被告郝朝征。被告陆伯利。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鹏、刘秀玲、郝朝征、陆伯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郝会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鹏、刘秀玲、郝朝征、陆伯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郝鹏、刘秀玲在原告所属窑湾支行贷款45000元,用于养鱼,约定年利率为12.74%,并于2013年2月10日到期,被告郝朝征、陆伯利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伯利于2015年3月24日偿还本金8567元,另该笔借款累计偿还利息4332.79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0321.2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433元及利息19558.13元(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利息以164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郝鹏、刘秀玲、郝朝征、陆伯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郝鹏、刘秀玲作为借款人,被告郝朝征、陆伯利等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所属的窑湾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2012年2月20日,被告郝鹏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3年2月10日到期,年利率为12.74%。借款后,被告陆伯利于2015年3月24日偿还本金8567元,另该笔借款累计偿还利息4332.79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郝鹏、刘秀玲结婚证复印件及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贷款账卡所有本金利息明细单等在卷佐证,被告郝鹏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郝鹏向原告所属的窑湾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告所属的窑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郝鹏未按约定足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郝鹏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中的1643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玲自愿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秀玲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朝征、陆伯利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郝朝征、陆伯利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朝征、陆伯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郝鹏、刘秀玲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鹏、刘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3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为19558.13元,以后利息以164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1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郝朝征、陆伯利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朝征、陆伯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郝鹏、刘秀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716.5元,由被告郝鹏、刘秀玲、郝朝征、陆伯利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陆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