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焦山寺村北。负责人喻文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齐丙强,该行职员。被告刘建国。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与被告刘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曹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6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道口信用社与借款人刘建国订立农借字第0509152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道口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建国提供了贷款30000元。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道口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即本案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建国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刘建国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15117.66元(截止到2015年3月2日),合计4511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权利。证据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结欠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刘建国借款、欠款事实及数额。
被告刘建国辩称,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未异议,承认欠款事实及数额,但该笔借款自己已借给他人使用,且自己现无还款能力。被告刘建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道口信用社与借款人刘建国订立农借字第0509152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逾期或申请展期未获批准,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载明利息加收30%计算。借款合同订立后,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道口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建国提供了贷款30000元。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道口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即本案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建国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刘建国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借款人刘建国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刘建国负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建国表示该笔借款已为他人使用且无还款能力,不能作为其拒绝还本付息的理由。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息予以支持。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牛道口信用社改制为农商银行牛道口支行后,原牛道口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牛道口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借款3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日的借款利息15117.66元。
二、诉讼费用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刘建国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审判员 曹晓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