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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66号

周合兴与马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合兴,马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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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66号原告周合兴,男,汉族,1951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杰,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楼。机构代码证77086430-7。负责人耿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合兴诉被告马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刘爱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洪博、

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慎之,被告马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合兴诉称:2014年10月12日17时,被告马杰驾驶豫NNS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丘市梁园区开发区沿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星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周合兴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合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杰与原告周合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NS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55631.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马杰答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另外,我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周合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适格及户口性质。3、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手术情况。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数额。6、司法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鉴定费用数额。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9、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10、驾驶证、行驶证一组,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1、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的保险公司以及所投的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马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马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8、10、11无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诊断证明中显示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应属于关节型骨折,并不能造成整体功能性丧失,在鉴��结论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证据9交通费要求过高,由法庭酌定。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过高,且其本身具有事故责任,望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判决精神损失费。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周合兴提交的第1、2、3、4、8、10、11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缴鉴定费用,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异议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但未对该证据本身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予以酌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2日17时,被告马杰驾驶豫NNS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丘市梁园区开发区沿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星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周合兴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合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10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杰与原告周合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合兴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8619元,被告马杰垫支医疗费6859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10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杰与原告周合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周合兴医疗费8619元,营养费260元(10元/天×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住院26天),护理费1595元(22398.03元/年÷365天×26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260元,残疾赔偿金38077元(22398.03元/年×17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291元。肇事车辆豫NNS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周合兴医疗费9659元(医疗费8619元+营养费26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595元、残疾赔偿金380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54591元;因此次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杰承担350元(700元×50%)。被告马杰垫支的医疗费6859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由原告周合兴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原告周合兴各项损失54591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杰赔偿原告周合兴鉴定费350元,原告周合兴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马杰5319元(已扣除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三、驳回原告周合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马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