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阿由布。
委托代理人:任明晓,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小林。
原告阿由布诉被告任小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建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由布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三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侧额骨骨折;3、左侧额部头皮裂伤;4、颌面部外伤;5、左上肢软组织伤。花费4776.26元医疗费,事后伊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47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25元/天×3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851.26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小林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6日3时许,原告阿由布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一巷与被告任小林因摊位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的头部、左小臂打伤。2014年10月28日,伊宁市公安局作出伊市公(圩)行罚决字(2014)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任小林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二、2014年10月26日至10月29日,原告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2897.32元,支付2014年10月26日门诊费用合计1425.06元,出院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侧额骨骨折,3、左侧额部头皮裂伤,4、颌面部外伤,5、左上肢软组织伤。”后原告以被告将其打伤要求赔偿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处方单,检查单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天,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897.32元予以认定,门诊费认定为1425.06元,其他门诊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397.3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由布4397.38元;
二、驳回原告阿由布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卢建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