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窑商初字第00038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广铎、丰雷,该行窑湾支行职员。被告闫长虎。被告臧月兰。被告臧高锋。被告臧向阳。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长虎、臧月兰、臧高锋、臧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李春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长虎、臧月兰、臧高锋、臧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闫长虎、臧月兰在原告所属窑湾支行贷款40000元,用于养鱼,约定年利率为12.74%,并于2013年2月5日到期,被告臧高锋、臧向阳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长虎仅偿还利息4051.6元,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方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7233.5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026.02元(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臧月兰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今年年底尽量还清。被告闫长虎、臧高锋、臧向阳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闫长虎、臧月兰作为借款人,被告臧高锋、臧向阳等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所属的窑湾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2012年3月20日,被告闫长虎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3年2月5日到期,年利率为12.74%。借款后,被告闫长虎仅偿还利息4051.6元,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为此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臧月兰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闫长虎、臧月兰户口簿复印件及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贷款账卡所有本金利息明细单等在卷佐证,被告闫长虎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闫长虎向原告所属的窑湾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告所属的窑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长虎未按约定足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闫长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中的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月兰自愿在《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臧月兰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高锋、臧向阳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臧高锋、臧向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高锋、臧向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闫长虎、臧月兰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长虎、臧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为17026.02元,以后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1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臧高锋、臧向阳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高锋、臧向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闫长虎、臧月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5.5元,由被告闫长虎、臧月兰、臧高锋、臧向阳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陆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