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784号��告高某,女,蒙古族,罕山林场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告耿某某,男,汉族,无业。
原告高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2月12日,我与被告耿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1993年8月2日生育一女美某,现已能独立生活。2011年11月17日,我与被告通过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3月18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复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特别是被告有家暴等过错行为,导致我与被告感情破裂,已不能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拖拉机一台及农机具、存款7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向被告姐姐耿某某A��款20000元,向陈某某借款5000元,向海某借款5000元)。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林兴家园某楼房一处(价值130000元)系我婚前个人财产。无债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1年1月17日,我与原告高某协议离婚时,并不存在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林兴家园某的楼房,故此楼房归原告高某所有不成立。我为此楼房投入了大约有八万多元,而非原告高某所称的15000元。原告高某称此楼房价值130000元,我认为其价值应该远远超过13万元。在自愿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约定除楼房以外的所有财产包括拖拉机及农机具归我所有,属于我个人财产。存款5304元属实,在原告手中。共同外债属实。除上述之外,还有贫困家庭补助,我不知道具体数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依法登记复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林兴家园某的楼房一处归原告高某所有,其他财产(包含拖拉机及农机具)归被告耿某某所有;3、阿鲁科尔沁旗国有林场危房改造书复印件一份,签订时间2010年10月14日,证明在原、被告离婚时,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林兴家园某的楼房已存在。被告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约定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林兴家园某的楼房的内容存在异议;对阿鲁科尔沁旗国有林场危房改造书有异议,没有签订此合同书,且当时未存在所述的楼房。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原告高某提举的结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阿鲁科尔沁旗国有林场危房改造书,被告耿某某不予认可,且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1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9月17日生育女孩美某,现已能独立生活。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经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林兴家园某的楼房一处归原告高某所有,其他全部财产包括拖拉机及农机具(现在原告哥哥某乌力吉处)归被告耿某某所有。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依法登记复婚。原、被告共有存款5304元(在原告处)。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欠被告姐姐耿某某A20000元、陈某某5000元、海某5000元)。无债权。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高某主张共同债务30000元由其偿还,并放弃对拖拉机及农机具主张���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耿某某主张对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林兴家园某的楼房一处依法分割,而在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此楼房归原告高某所有,属于原告高某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被告耿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高某放弃对拖拉机及农机具主张权利,并认可其为被告耿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其偿还,被告耿某某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高某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5304元应依法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某主张依法分割贫困家庭补助,并称位于阿鲁科尔沁���天山镇林兴家园某楼房的装修及家电、家具都是其出资,原告高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耿某某未向法庭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耿某某以上辩称本案不予支持,被告耿某某待收集有效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二、原告高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林兴家园某的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耿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拖拉机及农机具归被告所有;外债30000元(欠被告耿某某姐姐耿某某A20000元、陈某某5000元、海某5000元)由原告高某偿还;原、被告共有存款5304元,由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被告耿某某2652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洪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建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