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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65号

雷孟革与林海峰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退伙纠纷
当事人
雷孟革,林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5号原告雷孟革,居民。委托代理人韦青,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昌剑,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孟革诉被告林海峰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覃永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孟革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青、被告林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孟革诉称,原、被告原合伙经营万源木材加工厂,后原告退伙,双方清算后,被告同意支付11万元给原告,并约定分两期付清。被告已于2013年3月底前付清第一期的5万元,但余下的6万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所欠原告的6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海峰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没有经过清算。在合伙清算之前,不存在合伙人之间的欠债问题,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孟革与被告林海峰合伙成立宜州市万源木材加工厂。后原告雷孟革退出合伙,被告林海峰同意支付给原告27000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还欠雷孟革退德胜万源木材加工厂股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到2013年3月底还伍万元正(50000.00),到2013年年底还陆万元正(60000.00)。此据。欠款人:林海峰。2012年12月5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欠条中的50000元,尚余60000元未支付。原告退出后该厂由被告林海峰独自经营至今。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雷孟革提供的欠条、被告林海峰提供的2012年12月5日的收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雷孟革与被告林海峰共同出资设立宜州市万源木材加工厂并共同经营,双方属于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同意支付退伙款270000元,并已支付了160000元,余款110000元被告立下欠据,可见双方对合伙的财产已经进行了清算及对原告的退伙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约定退出了宜州市万源木材加工厂的股份及经营管理,该厂由被告独自经营,而后被告按约定亦支付了退伙款50000元,表明双方亦实际履行了退伙约定。现被告以退伙未经清算及欠条系被原告胁迫之下所写而拒付60000元余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海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雷孟革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林海峰承担。义务人应主动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覃永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