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余瑞兴,农民。
被告:白立剑,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层604号。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福广,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余瑞兴与被告白立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瑞兴、被告白立剑、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仇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瑞兴诉称: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原告余瑞兴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董庄村路段,遇被告白立剑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余瑞兴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确定当事人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87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29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车辆损失费6325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25338.70元。被告白立剑驾驶的机动车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38.7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原告余瑞兴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董庄村路段,遇被告白立剑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余瑞兴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确定当事人责任;
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白立剑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被告白立剑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白立剑具备C1E驾驶资格,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正常年检;
四、玉田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肘部及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脱位,于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15日在玉田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伙食补助费为460元;
五、玉田县骨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病历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8232.20元,开支复印费10元;玉田县医院门诊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521.50元;
六、玉田县鼎昊板金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原告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23天为4990元;
七、玉田县金威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余孝骞护理,护理费按每天130元计算23天为2990元;
八、玉田县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损失为6325元,支付鉴定费300元;
九、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900元。
被告白立剑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被告白立剑为车辆驾驶人,被告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白立剑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在阳光财险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白立剑具备C1E驾驶资格,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车辆正常年检;且已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应剔除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住院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及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吊装费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白立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之伤不需要护理,对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次事故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医药费包含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15%;证据六中玉田县鼎昊板金加工厂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该厂的劳动关系,且未提供工资减少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对证据八、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同意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余瑞兴及被告阳光财险对被告白立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原告余瑞兴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董庄村路段,遇被告白立剑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余瑞兴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确定当事人责任。伤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15日在玉田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肘部及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脱位。2014年12月9日,原告余瑞兴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玉田县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损失为6325元。另查明,被告白立剑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开支医疗费8753.70元予以采信。原告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为460元。原告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收入证明,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3天,误工费为2524.64元(40065元÷365天×2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余孝骞护理,原告未能提交余孝骞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3天,护理费为2524.64元(40065元÷365天×23天);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500元,未能说明开支时间、人数、次数,结合其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0元,为原告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原告开支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立剑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63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真实合法,其主张施救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1997.9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为9213.70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49.28元;原告车辆损失在交强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三项合计16462.98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包括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复印费、施救费等共计55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法医鉴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白立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余瑞兴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瑞兴受伤、车辆受损。结合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双方肇事经过的调查、原告受伤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白立剑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50%民事责任为宜。被告白立剑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为查明损失程度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白立剑应承担5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瑞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46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白立剑赔偿原告余瑞兴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余瑞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余瑞兴负担92元,由被告白立剑负担258元。此款原告余瑞兴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白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国锋
审 判 员 高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卫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