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陈**,女,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赵雪茹,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告:谢**,男,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谢**,男,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陈**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茹,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21日结婚,2014年1月4日生育小孩谢**,小孩即被被告母亲抱走,靠吃奶粉维生,理由是原告有大三阳,不让原告接触小孩。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及其家庭婚后对原告态度日益冷漠,2014年2月7日原告回娘家省亲,3月10日回被告家后居住一个星期左右即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不同意返还1万元礼金,如被告抚养小孩,要求每周探视一次,周六上午接出,周日送回被告处。
被告谢**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我一直有工作,收入稳定,月收入3000元,还有年终奖,小孩刚满月后原告就离家了,小孩一直由被告和奶奶带。若离婚,小孩都应由我方抚养,抚养费无需原告支付。另外我方同意返还电单车、洗衣机、电视、电冰箱等原告嫁妆,原告也应返还我方1万元的财礼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结婚,2014年1月4日生育小孩谢**,谢**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2014年2月7日原告回娘家省亲,后回被告家短暂居住后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本院(2014)云法太民初字第34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现被告有固定收入,月收入约3000元,原告暂无工作。���告嫁妆电单车、洗衣机、电视、电冰箱现在被告处。原告提交病历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生育后身体虚弱。以上事实,有南方医院新生儿印鉴、户口薄、结婚证、(2014)云法太民初字第340号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2014)云法太民初字第340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就小孩抚养问题,小孩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家属共同生活,被告经济条件也较原告优越,目前小孩也已1岁2个多月,改变环境对小孩抚养不利。原告提交病历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生育后身体虚弱,不能证明原告不能再生育,综合考虑,小孩可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原告探视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收取被告1万元的财礼后,双方已登记结婚,被告再��张返还1万元的财礼无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同意返还电单车、洗衣机、电视、电冰箱等原告嫁妆,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与谢**离婚。
二、谢**由谢**携带抚养,无需陈**支付抚养费。陈**可以每周探视谢梓熙一次(具体方式为:陈**每周六上午接出谢**,周日送回谢桂标处)。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谢**向陈**返还电单车、洗衣机、电视、电冰箱各一台。
四、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陈**与谢**各负担75元(陈**预缴的受理费75元不予退回,由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陈小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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