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73号原告刘巍,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被告丁萌,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刘巍诉被告丁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傅晓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巍诉称:我和丁萌系同事关系,丁萌称其经济紧张,于2014年7月向我借款15000元。2014年7月11日,我通过支付宝转账向丁萌支付15000元。丁萌于同年7月14日向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丁萌未还款,至今仍欠我15000元。我要求丁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丁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刘巍与丁萌系同事关系。丁萌因经济紧张,向刘巍借款。刘巍通过支付宝转账向丁萌账户转入15000元。2014年7月14日,丁萌为刘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刘巍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并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刘巍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丁萌向原告刘巍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刘巍要求被告丁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巍主张的利息一节,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书面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丁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巍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丁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巍自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丁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傅晓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跃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