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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20号

梁培昌与罗活允、梁嫚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培昌,罗活允,梁嫚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20号

原告:梁培昌,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林岗涛,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活允,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被告:梁嫚屏,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原告梁培昌诉被告罗活允、梁嫚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培昌的委托代理人林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活允、梁嫚屏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培昌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罗活允向原告梁培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于2012年10月5日还款,但罗活允不按约定还款,经梁培昌多次追讨,罗活允一再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时,梁嫚屏与罗活允是夫妻关系,按《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梁培昌有权要求罗活允、梁嫚屏共同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培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资料;3.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诉讼中,原告梁培昌为查清两被告的离婚时间,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69号案件的材料。被告罗活允、梁嫚屏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培昌与被告罗活允系朋友关系,罗活允因做生意需要向梁培昌借款,梁培昌于2012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罗活允名下的账号汇入100000元,被告罗活允立下借到梁培昌100000元的借据一张,并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为期一个月,于2012年10月5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还款,梁培昌向罗活允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罗活允与梁嫚屏于1992年1月11日在中山市黄圃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本院依原告梁培昌申请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调取了(2013)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69号调解书,罗活允、梁嫚屏达成如下协议:

一、梁嫚屏与罗活允离婚;

二、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需要处理,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与对方无关。该调解书于2013年1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建设银行活期明细查询单为凭,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培昌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罗活允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现今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罗活允、梁嫚屏的内部离婚协议不能对外免除梁嫚屏的法定还款责任,梁嫚屏在清偿借款之后,可另行向罗活允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罗活允、梁嫚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培昌偿还借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活允、梁嫚屏共同负担(该款两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 勇

审 判 员  杨海芳

代理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