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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351号

程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甲,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351号

原告:程某甲,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郭某甲,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农民。系郭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林恩,寿县涧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林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离多聚少,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程某甲提供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共三份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以及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郭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双方感情基础好,不同意离婚;2、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另要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费用,并给住房;3、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遗弃行为,应有赔偿费。具体数额加起来共计30万元。郭某甲对程某甲提供的三份证据均认可。郭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病历四份,证明被告患有××及治疗情况(最早治疗是2003年10月,最后一次治疗是2013年4月);3、××证,证明被告有××,××等级为贰级,监护人是郭某乙;4、慢性病就诊证,证明被告慢性病种为精神分裂症;5、近期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被告患病未愈,一直在治疗中。程某甲对郭某甲提供的五份证据均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程某甲与郭某甲所举的共八份证据,双方均认可,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婚约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程某乙;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底至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如今年幼,且被告尚在治病过程中,双方虽有时发生矛盾,但从夫妻关系等综合情况看,尚未发展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就能够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程某甲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程某甲和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