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腾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俐,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燕(曾用名张海艳),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广成,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腾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燕一审诉称,张海燕系腾龙纺织公司职工,在运转一线工作长达二十余年。因运转一线工作时间长、环境恶劣等原因,造成张海燕身体患病,常年治疗。2013年4月25日,张海燕因病情加重,无法满足一线工作的要求,特向腾龙纺织公司提交报告,要求换岗,但腾龙纺织公司一直未予回应。同时,张海燕按医嘱向腾龙纺织公司请假进行治疗、修养。经大丰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海燕胸部左下肺小结节影、双侧胸膜增厚、患浅表性胃炎、十二指肠球炎、头部颈椎退变、C3/4、C4/5及C5/6椎间盘膨出,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9日,腾龙纺织公司在张海燕的法定医疗期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从2013年6月25日起单方面解除与张海燕的劳动关系。且2013年2月26日以后的工资腾龙纺织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另腾龙纺织公司未按规定及时为张海燕参加社会保险,致使张海燕不能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和失业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腾龙纺织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腾龙纺织公司给付张海燕按1589元/月支付从2013年2月26日至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25日止期间的工资635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4026元、赔偿张海燕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5378.24元、赔偿张海燕失业金38136元。腾龙纺织公司一审辩称,1、2003年10月8日,我公司成立后,张海燕即在我公司单位工作,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工作岗位为挡车工。2013年4月初,张海燕因生病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于4月7日向我公司请假6天,4月12日张海燕要求续假至2013年4月25日,上述假条均按照我公司的规章制度由相应的有权审批人员批准。4月26日,张海燕要求续假1个月,因张海燕未能提交其应当休假至2013年5月26日的相应证明,且未将请假条提交给有权批准人员批准,其所在车间的主任练晓芹在请假条上批假一天,此后张海燕即离开工作岗位。2013年6月5日腾龙纺织公司向张海燕发出通知,要求张海燕来公司上班,张海燕接到通知后未能到公司上班,也未到公司说明相关的情况,更未提交相应的请假手续。2013年6月19日,我公司经集团公司的工会同意向张海燕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腾龙纺织公司认为张海燕未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在我公司通知后又未到岗上班或补充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属于连续旷工。腾龙纺织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应的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张海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2、关于张海燕提出的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工资,张海燕在2月26日至3月25日期间的工资应为1833元,3月26日至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应为1284元,4月26日至5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只应计算4月26日一天的病假工资37元,其余应为旷工。腾龙纺织公司已经将上述4个月的工资自扣除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于2013年7月份支付给张海燕544元。关于有关医疗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因乡镇企业原缴纳农村养老保险,2008年8月1日与城镇社会保险接轨后,腾龙纺织公司于2013年6月份开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因此腾龙纺织公司同意对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期间的张海燕因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损失予以赔偿,但因张海燕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的法定条件,故对张海燕提出的要求赔偿失业保险金我们不认可。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日,张海燕进入原大丰西团纱厂工作,2003年大丰西团纱厂破产,张海燕被安排到腾龙纺织公司新北车间乙班工作。2013年3月1日,腾龙纺织公司与张海燕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载明,(用人单位)腾龙纺织公司,(劳动者)张海燕。
一、劳动合同期限:A、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二、工作地点: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大丰市。
三、工作内容及要求:张海燕根据腾龙纺织公司要求,经过协商,从事挡车工作。腾龙纺织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以及张海燕实际能力,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张海燕的工作岗位。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1、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双方经协商确认执行下列A/B条款。A、实行常日班工作制,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B、腾龙纺织公司安排张海燕实行运转班工作制。腾龙纺织公司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控制加班加点,保证张海燕的休息与身心××。腾龙纺织公司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张海燕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张海燕工资。腾龙纺织公司对张海燕实行基本岗位工资、岗位技能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考核分配办法,张海燕的工资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依法及依照双方约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张海燕缴纳的部分,由腾龙纺织公司从张海燕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劳动纪律:腾龙纺织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和劳动纪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并通过培训、宣传栏、公示、签字等适当的方式告知张海燕。具体内容见附件。张海燕承诺严格遵守腾龙纺织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和劳动纪律。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出现下列情形的腾龙纺织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张海燕因违章违纪符合腾龙纺织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4)《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他事项: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率。本合同附件:腾龙纺织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2013年12月10日,张海燕向大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31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张海燕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张海燕表示不同意。张海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诉前调解未果,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审另查明,腾龙纺织公司未成立独立的工会组织。腾龙纺织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第8条规定,所有请假必须以书面形式,两天以内请假,需经车间主任同意,三至五天以内假期需经公司副总批准,五天以上必须经总经理同意。凡口头带信、带假条、请假未批准,擅自离厂,一律做旷工论处。生病的凭镇以上医院病历卡(中医需附处方)、发票凭证等方可承认病假;紧急事情无书面假条的需要当天电话和车间主任请假,一天后补足书面请假手续。2008年至2013年,腾龙纺织公司为张海燕缴纳的保险有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3年6月,腾龙纺织公司为张海燕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此前未为张海燕缴纳该保险。经腾龙纺织公司同意批准,2013年4月7日,张海燕因病请假至4月12日,同年4月12日,张海燕请假至4月25日。2013年4月25日,张海燕再次向腾龙纺织公司申请请假,申请请假时间为4月26日至5月26日,4月26日,车间主任练小芹在该请假条上签署“同意休息一天”。4月26日以后张海燕未到腾龙纺织公司处上班。2013年6月5日,腾龙纺织公司向张海燕发放通知一份,载明:“张海燕同志,你已有40天未来公司上班,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望见通知后速来公司上班,如在三天内未能到班,则以自动放弃处理,一切后果自负。”2013年6月19日,腾龙纺织公司作出《关于与张海艳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张海艳同志,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发上班通知,要求你接到通知后五天内到班,你至今仍未到班,现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3年6月25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2013年6月25日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望予配合!”又查,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1764元、1821元、1796元、1541元、1366元、1715元、1889元、1409元、1833元,合计11892元。再查,张海燕提交的大丰市西团镇卫生院的××证明书的期间分别2013年4月10日,建议休息20天;2013年4月29日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5月30日(未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就诊资料),休息1个月。腾龙纺织公司单位的工资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自2008年1月起张海燕的社会保险的缴纳基数分别为: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785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942元、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1119元、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126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146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1583元、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1800元。目前张海燕一直处于待业状态。审理中,张海燕提交其在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分别为2011年2月28日44元、2012年11月5日95元(其中合作医疗补偿17.25元、现金支付77.78元)、2012年2月21日235.40元(其中自付213.40元)、2013年4月7日50.51元(其中合作医疗补偿24.20元、现金支付26.31元)、2012年11月5日168元、2013年4月10日94.30元、384元(其中农合报销71.10元、现金支付312.90元)、73.10元(其中合作医疗补偿16.98元、现金支付56.14元)、2013年4月29日48.13元(其中合疗补偿23.25元、现金支付24.88元)、108.70元(其中合疗补偿54.35元、现金支付54.35元)、2013年5月6日231元(其中农合报销54.00元、现金支付177元)、2013年5月7日344.5元、2013年6月4日231元(其中合疗补偿48.75元、现金支付48.76元)、54.1元(其中合疗补偿25.64元、现金支付28.46元)、2013年6月13日87.22元(其中合疗补偿37.79元、现金支付49.43元)、28.71元(其中合疗补偿14.35元、现金支付14.36元)、2013年6月13日87.22元(其中合疗补偿37.79元、现金支付49.43元)、28.71元(其中合疗补偿14.35元、现金支付14.36元)、2013年6月24日44.10元(其中合疗补偿17.64元、现金支付26.46元)、2013年7月2日30.00元、73.10元、2013年7月11日3.80元、2013年7月13日57.00元、5.00元、1654.30元、2013年10月28日58.90元(其中合疗补偿1.27元、现金支付57.63元)、56.60元、2013年9月30日106.18元(其中合疗补偿46.43元、现金支付59.75元)、2013年7月29日143.80元(其中合疗补偿74.90元、现金支付68.90元)、0.90元(其中合疗补偿0.45元、现金支付0.45元)、2014年4月1日88.39元(其中统筹支付39.36元、个人支付49.03元)、2014年4月6日83.00元(其中统筹支付31.20元、个人支付51.80元)、2014年4月15日238.50元(其中医保支付8.00元、个人支付230.50元)、2014年4月18日101.7元(其中医保支付21.61元、个人支付80.09元)、2014年5月21日207.00元(其中补偿金额62.10元、个人支付144.90元)、2014年5月23日210.00元(其中农合支付60.00元、个人支付150.00元)、133.50元。以上实支数额合计为3648.02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海燕与腾龙纺织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
一、2013年6月19日,腾龙纺织公司通知解除与张海燕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腾龙纺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海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二、腾龙纺织公司有无足额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
三、张海燕主张的基本医疗保险损失是否合理;
四、张海燕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2013年6月19日,腾龙纺织公司解除与张海燕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腾龙纺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海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腾龙纺织公司与张海燕双方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有效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腾龙纺织公司以张海燕未按通知上班,违反法律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海燕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明显失当,要结合劳动者客观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根据相关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2013年4月7日起,张海燕因身体原因向腾龙纺织公司请假持续至同月25日,后再向腾龙纺织公司申请请假,经车间主任同意休息一天,此后未到腾龙纺织公司处上班。从张海燕提交的××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来看,张海燕在4月25日往后持续至6月19日期间有相应的医疗机构的证明需要休息,且在此后张海燕也存在门诊治疗的情况,腾龙纺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医疗部门出具的休息证明的不合理性,应认定此期间为法律规定的医疗期,故2013年6月19日腾龙纺织公司作出解除张海燕劳动关系的决定违法。张海燕请求确认腾龙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并支付双倍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腾龙纺织公司有无足额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腾龙纺织公司对自2013年2月26日起欠发张海燕工资没有异议。关于欠发工资数额,因张海燕的工资性质为计件工资,腾龙纺织公司自认2013年2月26日至3月25日,腾龙纺织公司的工资为1833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3月26日起的工资,经腾龙纺织公司核算至4月6日的工资为711元,依法予以确认,因张海燕从4月7日开始请假,双方劳动合同中对病假工资未做约定,腾龙纺织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张海燕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80%的病假工资,经核算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为3028.6元。故合计腾龙纺织公司应给付张海燕拖欠工资4861.6元,鉴于腾龙纺织公司此期间为张海燕缴纳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企业养老保险等,庭审中张海燕亦表示愿意承担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故扣减此期间张海燕应承担的个人保险633元,且腾龙纺织公司已经给付张海燕544元,腾龙纺织公司仍需给付张海燕工资3684.6元。
三、关于张海燕主张的基本医疗保险损失数额。因腾龙纺织公司未为张海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致使张海燕在至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时产生了支付医疗费的实际损失,结合张海燕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张海燕实际支付的数额为3648.02元。经核算,腾龙纺织公司如按照已参保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张海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至2013年6月张海燕医保卡中可用数额为3938.29元,结合张海燕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同期的医保卡余额,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并未超过同期的医保卡余额,故腾龙纺织公司应给予张海燕医疗保险损失3938.29元。
四、关于张海燕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是否应当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而给劳动者造成保险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保险待遇损失。由于腾龙纺织公司没有依法为张海燕缴纳失业保险,现张海燕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故腾龙纺织公司应支付张海燕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932.8元。综上,经核算,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292元,张海燕主张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7个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双倍赔偿金为43928元(1292元/月*17个月*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腾龙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海燕赔偿金43928元、工资3684.6元、医疗保险损失3938.29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932.8元,合计68483.69元。
二、驳回张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腾龙纺织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腾龙纺织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张海燕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但是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休假,长期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一审认定“2013年6月19日上诉人作出的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违法”不当。2、张海燕因严重违法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张海燕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932.8元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支付张海燕赔偿金4392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932.80元的判决内容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海燕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海燕于2013年4月7日起身患疾病为客观事实。腾龙纺织公司与张海燕解除劳动关系时,张海燕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本案中,张海燕曾于2013年4月7日、4月12日、4月25日多次向腾龙纺织公司请病假。4月25日被上诉人张海燕申请一个月病假未获批准。现腾龙纺织公司认为张海燕未能履行请假手续擅自休假,长期旷工,但张海燕对此予以否认,腾龙纺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张海燕请假时未能履行请假手续负举证责任,亦应对张海燕是否存在病情和因病请假进行了解。本案中,腾龙纺织公司未能举证张海燕请假时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休假,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腾龙纺织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解除与张海燕劳动关系的决定违法并无不当。张海燕因腾龙纺织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与腾龙纺织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腾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曙光
代理
审判员 谢超亮
代理
审判员 胡廷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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