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4046号
原告:刘加信,居民。
委托代理人:潘文学,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全刚,居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日照市兴海路158号。
诉讼代表人:薄振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加信诉被告辛全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信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学,被告辛全刚、被告太平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加信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刘加信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潮石路车管所以南路段,与被告辛全刚驾驶鲁L×××××号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送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全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加信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定损等共计106123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全刚辩称: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所主张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部分及本案所产生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7时30分,被告辛全刚驾驶鲁L×××××号牌微型普通客车在潮石路车管所以南路段由中心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左拐弯掉头时,与原告刘加信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加信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全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加信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治疗118天,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嗅神经损伤)及右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定损等共计106123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涉案鲁L×××××号牌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辛全刚已支付原告刘加信赔偿款3600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31166.69元,向法庭提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患者费用明细一份、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2、误工费27370元,要求按照原告工资3450元/月计算238天,向法庭提交刘加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日照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日照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予以证明;3、护理费13255元,主张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女刘祥云,因护理原告118天减少收入为13255元,向法庭提交盖有东港区北纬手机大卖场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花名册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主张按照30元/天×118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56528元,按照28264元/年×20年×10%计算,向法庭提交日照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7、法医鉴定费72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票据两张;8、车损费400元,提交车损票据一张;9、邮递费100元,提交单据一张;10、拖车费50元;11、停车费160元,提交单据一张;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3、复印费:3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异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出现空挂床现象,请求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扣除,且原告提供的门诊费收据中复印费3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日照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考虑是否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鉴定内容未明确列举原告听力丧失的程度及正常范围,无法确定实际损伤程度;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中缺少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档案信息,证明其用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公安部标准原告的误工时间不超过120天,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护理时间、住院伙食补助时间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交通费过高应该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30天为基准来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患者费用明细、日照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港区北纬手机大卖场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日照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收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辛全刚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加信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刘加信与被告辛全刚按3:7分担事故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辛全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1166.69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可以证实该损失情况,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1166.69元;2、误工费93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37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所在单位证明两份及工资花名册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90天,结合原告事故前三月平均工资107元/每天,确定误工费应为9360元;3、护理费70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255元,被告有异议,参照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公布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的通知》,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118天(住院天数)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7080元;4、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被告有异议,该项损失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计算,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18天(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参照原告户籍信息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对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826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7、法医鉴定费72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车损费200元,原告主张400元,未能提交正规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到车损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对该项主张本院酌定为200元;9、邮递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0、拖车费,未能提交正规发票,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1、停车费,未能提交正规发票,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遭受身体伤害,虽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因伤情较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3、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8614.69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4168元,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赔偿原告车损200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合计24246.69元,由被告辛全刚按照70%比例承担16972.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鲁L×××××号牌号牌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加信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鲁L×××××号牌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加信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4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鲁L×××××号牌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辛全刚赔偿原告刘加信其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合计16972.68,被告辛全刚庭前已垫付36000元,超出部分19027.32元,从上述三项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原告刘加信负担911元,被告辛全刚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惠丰华
人民陪审员 迟名琛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