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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执字第696号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付吉峰、徐春红、陈圣和、刘太梁、李新民、袁恒民、张丽萍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吉峰,徐春红,陈圣和,刘太梁,李新民,袁恒民,张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汶执字第696号

申请执行人: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

被执行人:付吉峰,男,汉族,1966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

被执行人:徐春红,女,汉族,1976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

被执行人:陈圣和,男,汉族,1966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

被执行人:刘太梁,男,汉族,1972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

被执行人:李新民,男,汉族,1968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

被执行人:袁恒民,男,汉族,1962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

被执行人:张丽萍,女,汉族,1976年出生,农民,现住汶上县。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付吉峰、徐春红、陈圣和、刘太梁、李新民、袁恒民、张丽萍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汶商初字第482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付吉峰、徐春红、陈圣和、刘太梁、李新民、袁恒民、张丽萍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隋泉章

审判员  李继国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宣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