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092号
原告:丁某某,女,199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亚政,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陈远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亚政与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婚礼,2013年09月02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1月04日生育一女苏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苏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原告丁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结婚证,欲证明其自然及婚姻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深厚,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双方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未达法定离婚的条件。被告苏某某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01月03日(农历2012年十一月二十二)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09月02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1月04日生育一女苏某甲。
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苏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原、被告之间未达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远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玉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