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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5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与成燕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成燕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云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华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记臣,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成举,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云南省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系该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燕妮,女,壮族,1975年8月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覃家银,昆明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际涛,男,汉族,1945年5月20日出生,成都军区云南法律顾问处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成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二院)原职工依腊扁、杨露、杨晓云、李昆忠、成燕妮四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管理和使用金安小区XXXX号和金安小区XXXX号共五套工作用房期间,伪造省二院印章,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了《空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价值3982400元的五套工作用房以690549元的价格转移至个人名下。因被告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后被移送至司法机关,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资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并判处了相应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订立了《空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成燕妮签订的《空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将取得的坐落于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安小区湖光里1幢3单元702号房屋返还原告;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2011年2月与被告间所签《空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2月25日,国家公证职能部门已对《空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依法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上述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等五人的职务分别是医生、护士,与五套住房权属事实间没有法律关系,谈不上“利用职务之便”。原告是五套房的产权人,被告无权也不可能对原告的房屋存在管理的事实,否则五套房屋就不叫空置房。省二院的真章、假章都不可能对原告五套房产权事实构成干扰、支配,更谈不上欺诈的可能性。被告的行为是按照正常购房程序进行的,符合《合同法》规定签订购房合同的各种要件,不具有欺诈行为。原告所提到的价值3982400元房屋标的数值严重失实。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为空置公有住房,出卖方为原告,是否出售,是否竞价即价格评估标准均由出卖方决定。398万元的天价在“刑案”中早已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作了不予支持、不予认定的否定性结论。原告依据的事实均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据一、金安小区工作人员住房分配通知,证明2001年2月15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金安小区门诊部工作人员休息用房五套;证据二、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购置物品费用报告审批表及发票,证明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参加云南省级机关住宅建设指挥部的集资建房并向其支付了上述五套住房的集资款171000元,向云南省省级机关北市区住宅建设指挥部交纳了5套房屋的门窗补差费、直饮水安装费共计人民币18480.80元,省二院为5套房屋的实际产权单位,但是由于政策原因,原告为产权单位。证据三、《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存量公有住房出售计划申请表》、《关于购置金安小区空置住房情况说明》《关于申请办理职工住房产权的报告》,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是提交了上述文件材料。证据四、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购房时提交的文件材料上省二院的签章为被告伪造印章,被告存在严重欺诈行为。证据五、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欺诈的事实已经为生效的判决所确定,应当认定《空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证据六、《空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空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被告以伪造省二院的公章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了省二院公有住房购买资格。证据七、《房产登记卷》,证明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购买资格后,办理了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公共财产的损害,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证据一和证据二与事实无关,是冒充的,不认可其真实性;第二、三、四组证据三性认可。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民事起诉状,证明1、原告诉请法院判《空置共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诉请由被告返还房屋因房屋已于2012年刑案司法机关扣押其房屋所有权证,扣证机关还未作出司法文书;2、原告诉状中列举的事实是抄袭五检刑二诉(2012)426号《刑事起诉书》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组证据,证据1、五华区检察院五检刑二诉(2012)426号《刑事起诉书》,证明原告诉请返还五套房屋,该五套房屋已经被五检刑二诉(2012)426号《刑事起诉书》认定为省二院的工作用房的产权;并于2012年将被告房屋产权证扣押至今未还,被告无权履行返还原告房屋的诉请。证据2、公诉机关扣押被告房屋所有权证证据,证明原告诉请返还房屋,2012年被刑事司法机关扣押其产权证,原告不能超越法律程序,让被告返还被告无法实际履行。证据3、2012年6月13日省直机关房改办《情况说明》,证明五华区检察院将产权属于原告的五套住房起诉为省二院五套住房产权,是源于原告方的不实证据,房屋转让必须经过省二院的同意,省二院是五套房屋的实际业主,才导致此起诉,五被告侵占省二院五套房屋产权,又将省二院违规集资,挪用单位18万多元公款,冒充金安门诊职工个人应交的18万多元的集资建房款,以省二院为主体交给了原告,法院才错判被告共同贪污省二院18万多元的集资建房款,为此,贪污错案、冤案就在一连串错误事实下发生发展至今,被告已经按刑事贪污罪服刑并开除工作等严重后果的发生。证据4、2010年12月13日省二院和邵庆华院长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套住房产权属原告,不属于省二院;医院和院领导已经同意将产权属于原告的住房由被告固定居住。证据5、二院函(2012)26号情况说明,证明省二院交18万多元的集资建房款,因政策受限,五套房屋的产权应办到金安门诊五职工个人名下,省二院不能办到产权,为此,省二院交18万多元的集资建房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本不受法律保护,司法机关的判决属于典型的事实错误造成的错案、冤案。证据6、2010年4月12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证明》,证明被告之房产属于省政府四统办不属于省二院,该五套住房原告同意由被告居住。证据7、2010年7月5日省直机关四统办《证明》,证明被告之房产属于省政府四统办不属于省二院,该五套住房原告同意由被告居住。第三组证据。证据1、2011年2月《空置共有住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经原告两方当事人和全权委托代理人与三被告经平等协商共同签订,合同条款未违反政策和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已经进行了公证。证据2、2011年2月公证机关对被告《合同》的公证书,证明公证机关依法对《合同》的事实、约定各条款的内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的意见、身份、印章等真实性进行核实公正为合同内容依法成立,予以公证。证据3、2011年1月25日省直机关通知购房人交房费证据,证明房价公开透明,并有省直机关216号文件指定瑞尔评估公司的评估房价款,原告通知交评估价购房房款。证据4、省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收到房款后出具的票据,证明被告所交房款是按照原告方指定单位,将款打入省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交款合法有据。证据5、被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产权是由合同双方认可并全权委托的代理人、合同当事人—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公司办理的房产手续,不是被告非法转移、占为己有的不实之诉。第二类,省二院不是集资建房政策对象而错交18万多元集资建房款应追责的证据。证据1、云省四统办(1998)7号文件,证明7号文件规定省级五大单位的干部职工个人集资建房,不是省二院单位参加集资建房,其二,7号文件统一五大单位职工个人集资建房交费标准:每平方米个人集资300元、人员自筹150元、财政补贴250元、银行贷款350元;其三,省二院不是四统一交费标准的交款对象,其四,省二院至今没有参加集资建房合同书,也没有集资建房产权证依据。证据2、省二院:二院函(2012)26号《情况说明》,证明省二院明知自己交的18万多元的集资建房款是违反政策,并向公诉机关证明自己于2001年交款后,受政策所限,五套住房产权只能办到个人名下,不能办到省二院名下,至今长达10多年未纠正。公诉机关不作为,法院支持公诉机关的起诉,,住房产权属于原告而荒唐的认定为是省二院证据3、2012年6月13日省房改办《情况说明》,证明五套住房是省二院提供给被告职工休息用房,而不是单位公用房;五套住房按云省四统办字(1998)7号文件规定省二院交18万多元个人集资款后,产权应办到五职工个人名下,省二院错交18万多元集资建房款,应追责,但无人监督,无人纠正,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反而受司法机关的保护。证据4、国家建设部等四部委建住房(2004)77号文件,证明省二院违背文件第30条规定—集资建房是单位利用自己的空闲土地为集资一方,单位的住房困难户是参加集资建房的另一方,合起来成为合作集资建房,省二院是法人单位,不是个人,省二院用18万多元单位公款冒充被告个人应交的18万多元集资建房款去购房,是违背77号文件的。证据5、国家建设部等七部委建住房(2007)258号文件,证明省二院也违背现行的258号文件第34条的规定,单位冒充个人,单位公款冒充个人集资建房,昆明中院不开庭就驳回上诉被告人共同贪污省二院五套住房18万多元集资建房款,是错案、冤案。证据6、2014年12月24日原告《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将五套住房还给原告的事实本身也是反驳刑事案法院错判五被告人侵占省二院五套公有住房、贪污省二院18万多元所谓集资建房款是有力的反驳证据,是错案、冤案的重要证据之一。第三类:五被告人购原告方空置11年之久的五套照顾房(不是新房),被告人购房合理、合法有购房主体资格。证据1、2010年4月12日原告方《证明》,证明原告产权单位于2010年4月12日就出具证明五套房由五被告人居住而不是欺诈。证据2、2010年7月5日省级机关四统办证明,证明原告方产权单位已经于2010年7月5日将五套房确定为五被告人居住而不是欺诈。证据3、被告组建金安门诊部是领取耗材签单,证明被告2000年到金安门诊部工作,是省二院的职工,已经工作10多年,应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一样平等,被告所购的不是2001年原告所定五套18万多元集资款的房价,而是高出三倍多的房价,五套房房价升为69万多元,并且所购五套房是空置旧房,原告起诉五被告骗取购房资格是搞劳动歧视,人为制造不平等购房条件。证据4、云政办发【2003】216号文件,证明原告五套房,2001年原告定价18万多元由金安门诊五职工集资购房都有资格,并且产权按照云省统办字(1998)7号文件规定,应办到五名职工个人名下都有资格,五套空置已11年之久的住房,原告2011年2月以《合同》出售五套住房给被告,程序合法,已被五华区法院判决所肯定,对公诉机关398万元房价已经做了不认定,不予支持的否定结论,五被告怎么变成了无资格的购房人?证据5、省房改办【2009】1号文件,证明五套住房从2003年省政府216号文件认定为空置到2009年省房改办(2009)1号文件已定性为遗留空置房,该文件规定:为杜绝以房谋私,确保资产不流失,为了便于产权单位对遗留空置房的管理,本着能出售尽量出售的原则。2009年遗留空置房文件下发后,有又隔了两年时间至2011年2月原告才以《空置共有住房买卖合同》出售给五被告人,因2001年金安门诊五职工就该得到原告五套住房,金安幼儿园、金安小学职工早已得到原告之房,而金安门诊五职工之房晚了11年的时间被遗忘,成了历史遗留问题后才出售给被告,房改办苏华伦主任证词为证。将遗留11年之久的空置房出售给五被告人,五被告人购房是合法、合理,完全具备购房资格,根本不成欺诈的事实。第四类:省二院假章证据与本案事实是无关的,也无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使用《治安处罚法》。证据1、2010年4月12日原告证明,证明省二院印章与省五房屋产权属原告的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与合同效力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省二院假章属另一法律关系问题,不能混淆不同的法律关系。证据2、2010年7月5日省四统办《证明》,证明问题同上述原告证明。证据3、2011年5月9日省房改办主任苏华伦证词,证明五套房屋产权属于省政府,省政府产权人出售五套住房给金安小区的五职工也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出售房屋审批表等,不需要加盖无产权的省二院单位印章,苏主任失口误叫被告人要盖省二院的印章,应予纠正,以正本清源。证据4、2012年4月13日张娟给公诉机关的证词,证明产权属于省政府,在省政府《出售计划申请表》上本应盖省政府的印章,而误把出售省政府五套住房误认为是省二院之房,为此张娟又失误,叫被告人必须盖省二院单位公章,也应予以纠正,正本清源。证据5、2010年12月13日省二院院长邵庆华书面证明,证明五套住房产权属于省政府,省二院并院领导同意,将原告五套住房分别由长期固定在省二院金安门诊部工作的五被告居住。该证明,五被告人五套住房经无产权的省二院单位、领导是认可和同意的。第五类:驳回原告方将3982400元(下称398万多元)的五套工作用房以690549元(下称69万多元)的价格转移到个人名下是错误的。证据1、成燕妮《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五被告房屋土地使用权类别不是商品房类别,而是划拨土地类别,商品房土地要出钱购地,原告划拨土地不出钱购买,原告起诉五套住房价值398万多元是违背政策规定。证据2、国家建设部建住房(2004)77号文件,证明该文件第25条规定土地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注明“划拨土地”;第33条规定,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划拨土地建房不得有利润。证据3、国家建设部等七部委建住房(2007)258号文件,该文件第29、40条规定划拨土地建房不得有利润。证据4、云省四统办字(1998)7号文件,该文件第三条:根据原告方规划设计估算,原告所诉五套住房每平方米仅为1050元,原告方划拨土地的房价,怎么能按照商品房398万多元的高价作为事实,是原告违反自己的文件规定。证据5、省房改办贯彻云政办发(2003)216文《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五套空置房屋的价值是会议纪要参会的“瑞尔评估公司”评估的69万多元房款,是合法有据。不存在原告起诉的将原告398万多元的五套住房以69万多元的价格转移至个人名下,不实事实。第六类:附证据(共8份)。证据1、《刑案》一、二审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五被告侵占省二院五套工作用房、贪污省二院所交原告18万多元的集资款不是事实。证据3、2012年3月20日,省二院二院函14号,第一次通知被告人把所住房屋产权退省二院。证据4、2012年8月20日,省二院二院函35号第二次通知。证明省二院知道自己无被告人所住房屋的产权,通知改为叫被告把所住房屋退还省二院。证据5、2014年4月21日,省二院(2014)41号文件,证明省二院以刑案生效判决为依据,将五被告开除工作的后果、证据6、2012年4月18日公诉机关所作成燕妮的供词20多个问题,连标点符号都与依腊扁的一模一样,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排除人为的贪污案供词。证据7、2012年4月18日公诉机关所作依腊扁的供词20多个问题,联标点符号都与成燕妮的一模一样,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排除人为的贪污案供词。证据8、2012年4月11日生二院给昆明市检察院的《证明》,证明1102、1103号空置房11年未做安排。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出示的与原告相同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被告是省二院的职工,对房屋只有使用权,在这过程中,被告伪造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鉴定机构关于被告伪造印章的鉴定结论也证明原告观点。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虽不认可真实性,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定,在被告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第二、三、四组证据,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证据一为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不属于证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将待后综合评判。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成燕妮原系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金安门诊部的护士,属事业编干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属政府办全民非盈利性医院。2001年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在金安小区成立了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金安门诊部,为解决门诊部工作人员休息用房的问题,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供给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金安门诊部五套工作用房,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于2001年8月缴纳相关费用共计189480.80元。其中上述住房的湖光里XXXX号由被告居住,该房屋的产权隶属“云南省省级机关住房建设四统一办公室”,具有对房屋的固定居住使用权,无转让权、出租权。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在《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存量公房出售计划申请表》上被告等五人,在“产权单位意见”“主管部门意见”处盖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印章,经云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非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实物印章所盖。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价为123113元,上述合同经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公证。此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此后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等五人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金安门诊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管理和使用金安门诊部五套配套工作用房的过程中,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伪造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印章,采用骗取手段,在将价值人民币3982400元的五套配套工作用房的产权以人民币690549元的价格转移到个人名下的过程中,将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集资款人民币189480.80元占为己有,构成贪污罪。现涉案房屋实际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经审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为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供给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金安门诊部用于解决门诊部工作人员休息所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曾缴纳了相关费用,对于房屋的产权变更需经过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同意。被告作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派出机构金安门诊部的工作人员,其虽按照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分配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但其是否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需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审核批准。故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的前提是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个人,也基于此,被告在向原告购买上述房屋时需提交《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存量公有住房出售计划申请表》并加盖“产权单位意见”及“主管部门意见”。而被告在未取得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同意的情况下,在上述表格上签署了虚假的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印章,提供虚假的审批材料误导原告,使原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可以认定为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由于涉案房屋系国家财产,被告用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上述房屋,损害了国家利益,原、被告所签订的《空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被告基于欺诈行为所取得的涉案房屋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被告在购得上述房屋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该款项也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燕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安小区湖光里XXXX号住房返还给原告云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原告云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成燕妮购房款123113元。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被告成燕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谢劲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单衍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