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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7463号

盈德琼与陈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盈德琼,陈守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463号原告盈德琼,女,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守全,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盈德琼与被告陈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金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远珍、邹昌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德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守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德琼诉称,2012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陈守全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盈德琼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2000元,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借款后偿还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守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盈德琼借款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盈德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陈守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史金旺

人民陪审员  邹昌兰

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