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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654号

王忠新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忠新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654号罪犯王忠新。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宾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忠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忠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137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忠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王忠新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忠新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58.7分,并被评为2014年度优秀学员。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王忠新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忠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忠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熊     立     群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