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付才,男,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五台县台城镇高家庄村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书婵,女,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五台县台城镇高家庄村人。
上诉人田付才与被上诉人安书婵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田付才、被上诉人安书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土地里撒化肥,去支牙、喷药、锄草、埋塑料等田间管理劳动,原告先在20亩地里干活,每苗地劳动报酬为200元,另还在被告的26亩地也干活撒化肥,每亩地工钱5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便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称没有给地里管理好庄稼减产,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五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安书婵与被告田付才约定因原告为被告进行田间管理,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到义务致被告农田减产,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尽到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减产的事实及原因,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能采信��原告主张切土豆的工资因被告否认,故酌情认定为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付才给付原告安书婵劳动报酬5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田付才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双方是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上诉人将46亩地全部承包给被上诉人在田间干活劳动,现在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承包协议干完全部活,就向上诉人要工钱,是不符合事实依据和双方约定的。切土豆这个项目全部包括在承包范围内,原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切土豆工资100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安书婵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判决公平合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书婵为田付才提供劳务干农活的事实清楚,双方一致认可撒��肥报酬为每亩50元,田间整体劳动的报酬为每亩200元。田付才认可安书婵为其中20亩地进行了整体劳动,为其余26亩地撒了化肥。田付才应按约定支付安书婵劳动报酬。田付才上诉称,将46亩地全部交由安书婵整体劳动,20亩地只有11亩地有收获,其余9亩地无收获的证据不足。安书婵为田付才切土豆的事实存在,切土豆与田间劳动性质不同,田付才认为切土豆项目包括在田间劳动范围内的证据不足。综上,田付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付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杨 剑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