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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160号

刘占育与谢先龙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育,男,生于1961年3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禹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先龙,男,生于1977年2月20日,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开宇,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占育因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占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禹林,被上诉人谢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被告谢先龙在请人装修位于剑阁县下寺镇天一世纪广场北4幢1单元6楼1号自购商品房屋时,因需打孔固定木地板,在装修过程中装修人员不慎将该层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多处贯穿,造成楼下原告刘占育5楼居室内次卧室、主卧室及客厅天花板不同程度受损。损害发生后,曾由入住小区物业公司及住建局等部门主持过调解,被告也曾联系有工人进行过维修,虽达成有补偿3500元的协议,但因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款项及维修不尽原告人意终致纠纷未能平息。2013年8月6日,原告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能力的巴中市勘察设计咨询服务部对其受损房屋的工程质量及安全性进行鉴定。该服务部于8月13日派员到现场进行检查勘测和调查研究后,于同月19日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现场检查情况中认定,刘占育居室内:1、次卧室顶部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出现10个直径约6mm左右孔眼,该孔眼穿透楼板全部厚度。2、次卧室顶部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出现两条0.5-1mm宽的L形裂缝,且上下贯穿并有漏水痕迹。3、主卧室顶部现浇板出现一条0.3-0.5m宽的横向裂缝,长度约1.1m,上下贯穿并有渗水痕迹。4、客厅顶部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出现一处渗水点,另外,两块装饰板在接缝处各出现一条1mm宽的横向裂缝,长度各约0.5m。5、其他部位的结构和装饰未发现异常现象。结论为:上述第1、2、3条中所列举的质量问题属严重质量缺陷,对板的承载力有一定影响,应作加固维修处理;第4条列举的质量问题属一般质量缺陷,影响室内美观及正常使用功能,应作修补或更换处理;前述的质量问题,均属上层住户进行房屋装修施工时,因在楼板等部位开槽钻孔时,其施工操作不当而产生的振动等外力作用所造成。孔眼的形成也系其所为。同时也提出建议及说明:加固和维修应委托具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并收取鉴定费50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500元。庭审中,原告除坚持前述诉讼请求外,还明确了误工费应自2012年7月31日起每天按15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立案时止,只计赔3万元;另还主张了因次卧室无法居住在外住宿的旅馆费用(未明确数额)。本案起诉来院后,经主持庭外调解多次,未果。原审认为,被告谢先龙作为房主在对自购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未注重安全防范义务,将与原告刘占育共用的楼板损坏,不仅导致了楼板的严重质量缺陷,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而且还给原告一家的生活起居形成了妨害,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侵害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损坏的楼板系现浇板,无法重作和更换,根据客观、真实、可信的鉴定结论,只宜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和维修。对于一般的质量缺陷,可进行修补和更换处理,以恢复原状。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既无据证实,也不客观,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先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损坏的楼板进行加固和维修,消除安全隐患;对原告刘占育居室内损害的屋面进行修补,恢复原状。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维修时予以配合。

二、被告谢先龙在限期内不作为时,由原告刘占育自行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同样按前述的方法对楼板和屋面进行加固和修复,被告必须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谢先龙承担本案鉴定费用55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占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刘占育诉称,一、一审适用普通程序超过六个月才结案,程序违法;

二、一审没有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以及房屋使用费,漏判上诉人的诉求。故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先龙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没有超过法定审限;对于侵权的事实是成立的,我主动协商,进行维修,但上诉人不予配合,提出过高要求,造成维修不能进行下去,要求的误工费和房屋使用费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对自家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损坏上诉人楼板的事实客观存在,当事人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就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责任承担方式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以及旅馆租赁费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附有举证的义务。上诉人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在本案中,对遭受的损害是否造成误工、误工的标准、计算依据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的旅馆租赁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的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力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是否超过审限的问题,在卷宗档案中,一审法院为主持当事人庭外和解,报批了相关的审限扣减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审法院程序不违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占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义

审 判 员  宋开新

代理

审判员  袁 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