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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3民初82号

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兵、范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范兵,范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3民初82号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崇礼县西湾子镇长青路**号。法定代表人路广,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该社风险资产管理经营中心经理。被告范兵。被告范瑞。

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兵、范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范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范兵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4)第4930201404964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兵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月利率11.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范兵自愿以其自有财产、经营收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范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瑞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还息义务,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29643.1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24643.18元;2、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如若被告不能还款,依法拍卖、扣划被告资产、收入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被告范瑞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受理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瑞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没的说,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兵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崇礼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4930201404964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兵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月利率11.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范兵自愿以其自有财产、经营收入偿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范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瑞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还息义务,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29643.18元。本息合计124643.18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崇礼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49302014049649号《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原告与被告范瑞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崇礼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49302014049649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范兵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范瑞为贷款提供担保,依法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29643.18元,本息合计124643.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6年3月14日以后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兵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29643.18元,本息合计124643.18元。被告范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经勇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