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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1323号

袁其升与唐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其升;唐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反诉被告)袁其升,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女,1965年农历8月13日,汉族,农民,住睢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唐民,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其升为与被告唐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唐民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3月14日被告唐民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其升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张爱华、被告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其升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建两层楼房,建筑面积为250多平方米。每平方米工钱为190元,工程劳务费为47000元。随后原告组织建筑架材及人工为被告建楼房,在施工过程中,经原告催要,被告首付原告23000元,后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为达到拖欠工资的目的,以所建楼房有质量安全问题无法居住为由拒付下欠工资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系笔误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4000元。

被告唐民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向本院提起反诉称:2013年农历5月份,被告需要建房,于是将建房的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90元,建筑面积210平方米左右。农历5月6日开始动工,期间原告干着干着就不干了,将被告的房子建毁了,被告找原告三、四次,原告也不给被告见面,其架材原告也不敢去拉了。2013年7月份停工,中间间隔四、五十天左右,原告始终避而不见。原告所建房屋前墙比后墙宽12公分;二楼阳台出沿与上沿上下不照;阳台下房屋大梁不直不齐,西梁偏西,主梁中偏东,东梁偏东;整个房型看上去与棺材无异。由此说明原告建的房子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另外,停工四、五十天也造成了被告损失。再者剩下的活被告无奈又承包给其他工人,支付工资近10000元。被告不得不提起反诉要求袁其升赔偿因其所建房屋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暂定25000元。庭审中被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00000元,由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缴诉讼费,本院对被告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唐民是否应支付原告诉称的工资款24000元;

二、原告袁其升是否应赔偿被告损失25000元;针对本案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本案焦点二,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3张;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证人王某、谢某的当庭证词各1份。证明房屋现状,存在重大隐患问题和施工中原告逃跑的事实。针对本案焦点二,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方的两证人所证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所证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是虚假的,而且是在对方授意下恶意串通,二证人所证内容相互间矛盾,两证人所证在手工费上存在重大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是从不同角度拍摄,没有从正面拍摄,不客观不真实,不能客观反映房屋现状。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没有收到司法鉴定书,程序上违法,是否构成危房,鉴定机构没有做出结论,只是做了唐民要求的鉴定事项的结论,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方的3张照片仅能证明房屋的外形情况;两位证人能够证明曾经给被告干过房屋的活;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告的房屋存在南墙比北墙长、屋盖挑梁与二层阳台挑梁错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农历5月份,被告需要建房,于是将建房的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90元,农历5月6日开始动工,随后原告组织建筑架材及人工为被告建楼房,2013年7月份停工,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工钱23000元,对下余工钱诉至本院,被告认为原告给其所建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而提起反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房屋质量是否合格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4日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民房屋存在南墙比北墙长、屋盖挑梁与二层阳台挑梁错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对于被告要求的对其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的要求,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终结对外委托。

本院认为,原告带人为被告建设楼房,双方约定手工费每平方190元,双方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施工方,被告为发包方。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主张已为被告建好了楼房,被告仅支付了23000元工钱,下欠24000元工钱未付,但原告未能向本院举出被告欠原告24000元工钱的证据,而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起反诉主张原告为其承建的楼房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民房屋存在南墙比北墙长、屋盖挑梁与二层阳台挑梁错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由此可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反诉主张的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25000元,由于被告未能举出其房屋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被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袁其升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唐民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其升负担,反诉费212元,由被告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永

审 判 员  韩国禹

代理

审判员  王志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振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