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晁仲华,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晁仲华,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通过工作关系认识,2010年2月8日在兴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15日生下儿子杨某乙。原、被告自2013年3月起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3月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至兴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了。从此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和好。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正常的家庭生活已无法维持,为维护原告自身及孩子的合法权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18岁之日止;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的时间和生孩子的都对着。之前我曾结过一次婚,与前妻生有一子杨某丙,现年8岁,随我生活着。与原告是二婚,与其生有一子杨某乙。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我两人就一直分居着,本次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在原告离家出走后孩子由我抚养着,所以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付我生活费500元。若法院判决孩子随原告生活,我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因当时结婚时付给原告4万元彩礼,现要求她退还10000元,并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有共同债务7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婚生孩子杨某乙由谁抚养;共同债务7000元是否存在。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2014年4月9日撤诉证明一份,证明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原告撤诉了,本次是第二次起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上述两份证据属行政职能部门出示的,均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工作关系认识后于2010年2月8日在兴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15日生下儿子杨某乙。原、被告自2013年3月起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3月曾因感情不和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了。从此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和好。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曾有过一次婚姻,生一子杨某丙现年8岁,也随被告生活着。被告母亲告知法庭自己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无力抚养两个孩子。近一年来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不承认有共同债务,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务确实存在。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齐心协力共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而该案的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吵架致反复起诉闹离婚,并都承认分居时间长感情破裂无法挽回婚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准许。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让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500元,被告同意离婚也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生活费9万元。考虑到被告曾经离过婚并抚养长子,加之经济困难,若再继续抚养与原告所生的孩子,经济及精力所不及,不利于孩子成长,所以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次子杨某乙宜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应给付孩子生活费,按其收入状况宜每月给付400元生活费。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每次以不耽误双方工作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乙(2012年6月15日生)由原告余某某抚养教育,被告杨某甲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400元(每年给付一次,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生活费,至孩子18周岁时止)。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峰
审 判 员 罗银环
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