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付振明,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李志军,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原告付振明诉被告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可事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我朋友因资金周转困难想借些钱,于是我将原告介绍给了我朋友,我朋友承诺说要对原告支付些利息,引荐之后我就离开了。后原告也未向我朋友提供借款,而是以入股的形式在我的朋友处出资。有一天,原告找到我称在我朋友处入股赔了100000元,让我想办法要回这笔钱,当时我出于朋友情分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因我本人的生意也不景气,遂向原告答应这笔钱由我慢慢返还。实际上我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如果是借款我也不会写欠条,写的应该是借条。由于我不懂法,又太讲义气,导致我无端背负100000元的债务,以上事实请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之妻高妮娜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28485046105584161向被告李志军银行帐户6228485040686265613内转账100000元整。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付振明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李志军2014.9.2。原告催要该笔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原告之妻高妮娜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在案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但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振明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瑞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彦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