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陈平,女,生于1970年12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聂定勇,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奇菊,女,生于1972年5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敖强,男,生于1968年12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平与被告敖奇菊、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之委托代理人聂定勇,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宏,第一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定勇,被告敖奇菊、敖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平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告陈平以现金方式借款242000元给被告敖奇菊,被告敖奇菊亲笔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敖奇菊归还借款,但被告敖奇菊并未归还,反而让原告找被告敖强还款。被告敖强承诺续借,并承诺在2010年12月一次还清。直到2013年11月24日被告敖强仍未还款,原告约被告敖强到“东方茶怡”商量还款事宜,双方闹的不愉快,还惊动了双龙派出所,派出所建议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现原告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敖奇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2000元及利息(以242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被告敖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敖奇菊辩称,被告敖奇菊已于2008年8月20日将本案借款归还完毕,同时原告又将款项出借给了被告敖强,具体方式就是在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同意下,被告敖奇菊将借款本金242000元直接交付给了被告敖强,被告敖强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所以被告敖奇菊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亦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敖强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敖奇菊之间的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同意下,又将借款242000元出借给了被告敖强,被告敖强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敖奇菊已经将借款向原告归还完毕,且在借款出借给被告敖强后,敖强也已经将借款归还完毕;其次,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因此被告敖强不应当在承担还款义务,如果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也未足额清偿,被告敖强认为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20日,被告敖奇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平人民币现金242000元,大写贰拾肆万贰仟元正,借款时间半年(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敖奇菊也收到了原告向其交付的借款款项242000元。该借款期间半年到期后,被告敖强在上述借条空白处注明:“以上款已到期,续借,2010年12月一次还清”。之后,被告敖强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还款12000元,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还款32000元,于2012年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共计还款194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项均是归还的借款利息,被告敖强陈述该款项均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另查明,2013年11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龙派出所出具报警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发案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报警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发现地点为东方茶怡,报警方式为口述,报警人为敖强(男,41岁,汉族),敖强报案称其于2007年7月20日向陈平(51022419701206XXXX)借款242000元,期间有人拿着陈平的借条向其要了270000元,但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陈平将其叫到东方茶怡要其还钱,双方发生纠纷。双龙派出所出警人员建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报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敖强主张过债权,要求被告敖强归还借款,被告敖强认为该报警记录证明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敖强,且被告敖强已经将借款归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报警记录》,被告举示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自动终端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重庆银行长江卡取款对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敖奇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的借款人是谁?第二,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第一,关于本案借款人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敖奇菊和敖强,因为,本案中的借条系被告敖奇菊向原告出具,且被告敖奇菊也收到了借款款项242000元,故被告敖奇菊当然是本案的借款人。此外,被告敖强也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敖强在借条中单独注明的内容为“以上款已到期,续借,2010年12月一次还清,敖强”,从文义上看,在原告与被告敖奇菊之间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敖强承诺继续借款,并承诺了还款时间,说明被告敖强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其次,庭审中,被告敖强也认可在原告与被告敖奇菊之间的借款到期后,其与原告就同一笔借款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说明被告敖强认可其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第三,事实上,被告敖强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共计还款金额为194000元;第四,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敖强协商还款事宜,因发生纠纷,被告敖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2007年7月20日其向原告借款242000元,据此,也能说明被告敖强也是本案的借款人,综上所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敖强系接受被告敖奇菊的委托在借条中加注相关内容及向原告归还借款,同时原告也否认在借款到期后同意将借款转移给被告敖强,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敖奇菊与敖强,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第二,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对于借款人敖强而言,其应按照约定于2012年12月一次还清借款,那么诉讼时效届满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但是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向被告敖强主张了权利,要求被告敖强归还借款,该事实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那么诉讼时效理应从中断之日起计算,即应从2013年11月24日起重新计算,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为2015年11月,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显然,本案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敖强辩称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敖奇菊和敖强,借款本金为242000元,且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敖强于借款期内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2010年3月11日、2010年3月22日、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30000元、12000元、32000元,共计借款期内还款94000元,那么在借款于2010年12月到期后,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148000元(242000元-9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而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归还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且酌情认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据此,在被告敖强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时,截至2012年3月13日,被告敖强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7046.11元(7.74%×1.3÷365×148000元×437天),故截至2012年3月13日被告敖强向原告还款100000时,被告敖强已将截至2012年3月13日的借款逾期利息归还完毕,抵充完逾期利息后的金额为82953.89元(100000元-17046.11元),该款项82953.89元应系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故截至2012年3月13日,被告敖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5046.11元(148000元-82953.89元),此时不欠原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敖强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65046.11元,同时还应按下列方式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5046.11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奇菊、敖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平借款65046.11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65046.11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陈平负担2065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