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081号原告黄亚林。被告广西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C-120号。法定代表人黎桂宏。被告黎桂宏。被告吴永志。
原告黄亚林诉被告广西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弘公司)、黎桂宏、吴永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亚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桂宏、吴永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亚林诉称,2013年6月13日,广弘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向黄亚林借款100万元,为此,黄亚林与广弘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担保条款等作了约定,黎桂宏、吴永志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中签章。黄亚林于合同签订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广弘公司支付借款款项,后广弘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黄亚林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弘公司向黄亚林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2万元(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13日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另计至广弘公司清偿借款本金时止);2、广弘公司向黄亚林赔偿违约金10万元;3、广弘公司向黄亚林赔偿律师费60000元;4、黎桂宏、吴永志对广弘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向黄亚林城的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广弘公司、黎桂宏、吴永志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广弘公司(甲方、借款人)、黄亚林(乙方、贷款人)与黎桂宏、吴永志(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广弘公司向黄亚林借款1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为7日,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借款利息及劳务费为2万元(逾期融资利息及劳务费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标准执行,以此类推,甲方必须在放款日向乙方支付利息及劳务费;还款方式为甲方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必须按时归还借款,如甲方需要展期,展期不能超过20日,如展期到期后不能归还,从展期日开始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劳务费外,同时还有支付违约金10万元;担保人黎桂宏、吴永志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本息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务的费用等债务和费用;乙方向甲方转款时,甲方必须向乙方出具借据(或收条),甲方出具的借据(或收条)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借款协议中,广弘公司加盖公章,黎桂宏、吴永志均签字并按手印,但黄亚林未签字或按手印。2013年6月13日,广弘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广弘公司向黄亚林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广弘公司及其股东和担保人黎桂宏、吴永志以其名下的全部财产为黄亚林的借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黎桂宏、吴永志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当日,黄亚林通过其银行卡号95×××38向广弘公司的指定银行账号62×××13(户名:黎桂宏)跨行汇入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广弘公司逾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黄亚林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黄亚林陈述,广弘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支付利息及劳务费,其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黄亚林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银行流水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问题。黄亚林依约向广鸿公司交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虽然合同约定广弘公司须在放款日支付利息及劳务费2万元,但其未实际支付,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万元。被告广弘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本院综合认定,黄亚林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者合计数额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关于律师费问题。《借款协议》约定了担保范围包含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属于该项费用范围,亦属于借款人应承担的范围,故广弘公司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赔偿。黄亚林为催收《借款协议》所涉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6万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案的律师费不应超过49600元,故广弘公司应赔偿律师代理费为496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黎桂宏、吴永志的责任问题。从《借款协议》内容看,黎桂宏、吴永志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黄亚林要求其二人对广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亚林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广西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广西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亚林律师代理费49600元;
四、被告黎桂宏、吴永志对被告广西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黄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广西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桂宏、吴永志共同负担1490元,由原告黄亚林负担23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羽斯
人民陪审员梁明斌
人民陪审员姜彩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