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056号原告谢建华,女,汉族,1969年2月28日生。原告谢建军,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生。原告谢鸿,男,汉族,1973年8月20日生。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美兴、黄庆情,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路生,男,汉族,1980年12月17日生。被告赣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龙,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林青,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建华、谢建军、谢鸿诉被告刁路生、赣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赣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林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08时50分许,被告刁路生驾驶赣BA08**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105国道赣州开发区湖边镇湖边饭店路段时,与受害人谢学遵驾驶的赣州临时A5198助力车相撞,助力车后座搭载受害人何光银,造成何光银当场死亡,谢学遵住院抢救12天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刁路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何光银、谢学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赣BA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2127.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刁路生未作答辩。
被告赣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死者在医院的抢救费63678.16元及支付了原告方丧葬费4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谢学遵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不当,应按3:7比例划分责任;原告诉请金额部分过高,误工费、交通费不宜超过3人5天每天100元计1500元,因受害人为夫妻,该费用不宜分别计算,护理费应按87.8元每天计算;因本起事故造成二人死亡,驾驶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诉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应当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08时50分许,被告刁路生驾驶赣BA08**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105国道赣州开发区湖边镇湖边饭店路段时,与受害人谢学遵驾驶的赣州临时A5198助力车相撞,助力车后座搭载受害人何光银,造成何光银当场死亡,谢学遵住院抢救12天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谢学遵受伤后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2天,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用去医疗费用63678.16元。2015年1月19日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刁路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何光银、谢学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赣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赣BA0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刁路生是被告赣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刁路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肇事车辆赣BA08**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另查明,死者谢学遵与何光银生前系夫妻,谢学遵于1939年2月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何光银于1946年6月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赣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谢学遵医院医疗费用63678.16元,且支付了原告丧葬费4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等,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庭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刁路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何光银、谢学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发生事故时被告刁路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故雇主被告赣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赣BA0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发票及清单,该费用已实际支付,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谢学遵虽经交警认定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但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应按比例划分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案情及法律,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何光银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丧葬费21791元(6个月×43582元/年)、死亡赔偿金262476元(12年×2187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人×5天×119元=178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17052元;原告主张的受害人谢学遵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丧葬费21791元(6个月×43582元/年)、死亡赔偿金109365元(5年×2187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人×5天×119元=178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12天×20元=240元、护理费12天×119元=1428元、医疗费63678.16元,合计人民币229647.16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546699.16元。被告刁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建华、谢建军、谢鸿的各项损失546699.1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436699.1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二、原告谢建华、谢建军、谢鸿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赣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现金103678.16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赣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21元,减半收取4760.5元,由被告刁路生、赣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温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