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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交初字第23号

王玉白与王春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玉白,王春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交初字第23号原告王玉白,女,汉族,1957年1月9日出生,住磴口县。委托代理人何利,系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霞,女,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五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负责人周利刚,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嘉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玉白诉被告王春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白的委托代理人何利与被告王春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嘉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白诉称:2014年9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春霞驾驶蒙LHF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磴口县沿黄公路(X725)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沿黄公路1公里+400米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乘坐高某驾驶的蒙LW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的王玉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磴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原告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为120天。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春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理赔。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26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了医疗费限额,误工费王玉白(女)属退休人员不予赔偿,如需赔偿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护理费同意赔偿。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王春霞辩称;交通费我仅同意赔付去治疗的费用,误工费认为35天,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围绕诚意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春霞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号证据磴口县医院费用结算凭证一份。金额费16579.65元,门诊费票据10张,金额1513.85元。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5天及病情情况,其支出医疗费18093.50元。3号证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为120天,支出鉴定费1200元。4号证据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1000元。证明陪护人员和车返往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春霞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看不懂。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了医疗费限额,误工费不予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护理费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王春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王春霞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2号证据收条一张,其中医疗费6414元,专家费1000元(收款人系王玉白儿子高某某)。证明王玉白之子高某某收被告王春霞医疗费6414元,专家费1000元。经质证原告王玉白对被告王春霞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专家费有异议,专家费没有票据,专家费应由被告王春霞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王春霞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2号证据磴口县医院用药结算凭证一份,金额16579.65元,门诊费票据10张,金额1513.85元,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书一份。被告王春霞对该证据认为看不懂,未提出其他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3号证据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中鉴定费有异议,不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4号证据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1000元。二被告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本院按500元予以确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部分交通费500元,因与实际支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被告王春霞向法庭提供的1号证据保险单一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2号证据收条一张。其中医疗费6414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其中专家费1000元,原告有异议,因原告并未向法庭主张该费用,故本案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春霞驾驶蒙KHF6**号小型越野车,沿磴口县沿黄公路(X725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沿黄公路1公路+400米附近时,与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蒙LW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的王玉白,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春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白无责任。原告王玉白受伤后在磴口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住院及门诊费18093.50元,诊断为:1、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硬膜下血肿4、右侧多发性脑挫裂伤、脑内血肿5、左肘关节左手指左踝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玉白损伤均构不成伤残等级。2、误工损失为120天。被告王春霞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7月2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至2015年7月25日止。另查明:被告王春霞为原告王玉白垫支医疗费64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霞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造成王玉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春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玉白无责任。因被告王春霞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白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3535元(35天×101元)、误工费9840元(120天×8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计:24275元。被告王春霞赔偿原告王玉白医疗费7065.45元(18093.50元-<交强险赔付8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35天×40元×70%),计:8045.45元。核减被告王春霞已垫支医疗费6414元,实际赔付1631.45元。原告王玉白主张的部分医疗费3838.0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4758.0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春霞为原告垫支的专家费1000元,本案不做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白各项损失:2427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春霞赔偿原告王玉白各项损失:1631.4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玉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承担235元,由被告王春霞承担78元,原告王玉白承担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