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8号原告敖特根毕力格,男,蒙古族。被告呼格吉乐图,又名呼格吉图,男,蒙古族。
原告敖特根毕力格诉被告呼格吉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特根毕力格、被告呼格吉乐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被告呼格吉乐图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3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呼格吉乐图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能力还款,请求延期支付。庭审中,原告敖特根毕力格向法庭提供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3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2日,被告呼格吉乐图向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3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所立借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呼格吉乐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敖特根毕力格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1.66元,减半收取的140.83元,由被告呼格吉乐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巴鑫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