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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277号

王培祥与余建民、王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培祥,余建民,王志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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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王培祥,农民。被告余建民,农民。被告王志辉,农民。

原告王培祥诉被告���建民、王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祥、被告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祥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余建民由王志辉担保向原告借款21800元,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欠款且担保人也未尽到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800元及利息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建民未辩称,我确实欠原告的钱,当时约定的是2分的利息。被告王志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余建民向原告王培祥借款两笔共计218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今在王培祥处借壹万壹仟捌佰元整(¥11800元),借期陆个月。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全额还清��、“今在王培祥处借壹万壹仟捌佰元整(¥10000元),借期壹年。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全额还清”,两份借据上双方均约定了担保期限为两年,利息是月息2.5%。后附借款人余建和担保人王彦的落款和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该两笔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1800元,有借据两份予以佐证,被告余建民依法应当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2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息2.5%违反法律规定,但如果以218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则该利息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至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志辉的担保并未超期,故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志辉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培祥借款本金218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33800元。

二、被告王志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余建民、王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