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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79号

顾印怡与李晓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5-2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印怡,李晓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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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79号原告顾印怡,男,汉族,1952年8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亮,男,汉族1983年11月1日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姚勇、靳培培,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印怡诉被告李晓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超,被告李晓亮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印怡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大学路与汉江路路口与被告李晓亮驾驶的豫AT56**轻型封��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进行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李晓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1765.67元,误工费30100元、营养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护理费8760元、伤残赔偿金124981.007元、继续治疗费4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684元等共计392440.6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晓亮辩称,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车辆和驾驶员信息、承保信息,在驾驶员没有酒驾、无证驾驶的正常情况下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损失,不承��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伤情;4、2014年1月2日聘用合同一份,5、郑州市迅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6、2014年9月30日误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月收入及误工情况;7、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8、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第二组证据:原告2014年6月23日住院费发票一张;2、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8日门诊票据一张;3、鉴定费发票,4、5、鉴定检查费发票;6、2014年4月28日《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第三组证据: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被告李晓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没有显示是2人,

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且原告证据并无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年龄是63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真实,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为2014年1月2号,事故发生为2014年4月11号,与最高法院劳务用工解释相关规定不符,不应赔付误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工资表及收入减少具体情况,且被告对其误工收入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16时,被告李晓亮驾驶豫AT56**轻型封闭货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台玲两轮电动车沿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路与汉江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伤、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晓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被诊断为:1、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气胸、胸腔积液。其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月后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其2014年6月24日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1765.67元(其中被告李晓亮垫付64000元),原告伤情经��院委托司法鉴定,2015年2月6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头部损伤为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28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顾印怡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Ⅷ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计4684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诉于本院。另查明,豫AT56**号车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李晓亮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李晓亮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合法证据,要求支付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原告部分要求过高,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61765.67元(含被告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219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73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人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为876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为124981元(22398.03元/年×18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检查费4684元,共计318110.6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首先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保险不足部分193426.67元(161765.67元+2190元+730元-10000元+8760元+124981元+15000元-11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4684元由被告李晓亮承担80%即158488.54元。被告李晓亮已支付部分6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印怡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印怡各项损失共计94488.54元(被告李晓亮垫支部分640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顾印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顾印怡负担3385元,被告李晓亮负担3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书 冉

人民陪审员 孙 培 凤

人民陪审员 李 中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