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杨**,身份证号******************,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34委。委托代理人李**,双鸭山市尖山区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身份证号******************,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春晖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杨**与被告鹿**健康权纠纷一案,杨**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文,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4年8月3日上午9时,在尖山区矿供应处旁边,被告鹿**因我车辆停放位置问题,用手打我一嘴巴,致使我受伤住院治疗。此事件经双鸭山市尖山公安分局富安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鹿**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鹿**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6152.68元(住院费2834.71元、护理费1019.85元、误工费18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5元);
二、诉讼费由鹿**承担。
被告鹿**辩称,不同意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住院费2834.71元,诊断书中没有主治医师签字,产生的费用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因没有陈述护理人员,故不同意给付;因杨**没有工作,故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过高;住院期间不能天天通勤,故亦不同意给付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上午9时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矿供应处旁边,被告鹿**因原告杨**所开的小铲车停放位置问题,打杨**一嘴巴,致使杨**受伤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被诊断为轻度脑伤,头皮挫伤;住院治疗9天,均为二级护理,发生门诊医疗费190元、医疗住院费2644.71元。2014年8月12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一周。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富安派出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双尖公(富)行罚决字(2014)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鹿**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鹿**用手打原告杨**一嘴巴,致使杨**入院治疗,造成其人身损害,因此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富安派出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故鹿**应对杨**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杨**主张医疗费2834.71元,因票据佐证,且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款项均予支持;主张交通费35元,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27元(3元/天*9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各项赔偿款共计6144.68元(医疗费2834.71元、护理费1019.85元、误工费18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