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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5号

谭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陆玉光,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4年3月生育长子谭某。1997年12月原告因伪造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减刑提前释放。原告回到家只见长子谭某在家,被告不知去向。同村亲戚告知被告在1998年外出后不知去向。原告经多年寻找没有音讯,被告离家下落不明已经有十六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户口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号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谭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号证据富宁县归朝镇登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1998年10月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且有富宁县公安局归朝派出所证明该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生育长子谭某。1997年12月原告因伪造印章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入狱后第二年,即1998年2月10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2003年减刑提前释放后,寻找被告李某某十六年音讯全无。

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凡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1993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本案中,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十六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谭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准确核实和确定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状况,且原告并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处理债权、债务问题,故本案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最告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文佳

代理

审判员  师 芳

人民陪审员  秦应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