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胜亮。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刘莹,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柱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俊,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四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弟(系陈四胜之父),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少锋,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和安、XX俊、陈四胜、林少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下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25日3时38分,驾驶人XX俊未依法考取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无悬挂号牌小型轿车在汕樟路自西往东的左侧机动车道行驶至燃机厂附近路段时,与蔡某某、陈和安的两辆拼装三轮车碰撞,事故发生后,XX俊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造成蔡某某、陈和安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和安被送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治,住院治疗46天。2013年7月11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第201330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俊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陈和安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6日,XX俊因本案犯交通肇事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该肇事车辆号牌为粤DZZ***号,车辆所有人是林少锋,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说明该车当时是在陈四胜那里,不知道陈四胜将该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XX俊。XX俊和陈四胜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中确认XX俊是向陈四胜借的车辆。2013年10月21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和安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处,九级伤残1处;康复费4000元;营养期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106天,前期4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一伤者蔡某某的鉴定意见为:蔡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之后不予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20天,建议营养费300元;护理期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明,粤DZZ***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陈和安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陈和安请求判令:1、XX俊、林少锋、陈四胜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159384.3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无机动车证驾驶人XX俊驾驶粤DZZ***号小轿车与陈和安、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XX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和安、蔡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粤DZZ***号小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陈和安就其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虽然保险格式条款中有关于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的约定,但是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按《中国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因XX俊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对陈和安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陈和安主张医疗费损失64410.56元,其中58731.5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关于康复费、营养费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康复费4000元、营养费为1350元,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陈和安的护理期为106天,前期4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参照汕头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期内的护理费标准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陈和安的护理费为18240元(120元/天×2人×46天+120元/天×1人×60天)。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和安没有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应的凭据,故对陈和安请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陈和安住院46天,故陈和安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和安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其户口性质按2013年度农业的平均工资1674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9天,故陈和安的误工费为5458.35元(16742元/年÷365天×119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和安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九级伤残1处,陈和安是农业家庭户口,故确定陈和安残疾赔偿金为46388.49元(10542.84元/年×20年×22%)。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照陈和安的伤残等级,陈和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9、司法鉴定费3100元,系陈和安为证明其伤残等级等情况而进行司法鉴定后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9568.4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5873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62381.5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46388.49元、误工费5458.35元、护理费18240元、康复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4086.84元。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蔡顺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30603.4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6466.6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陈和安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6708.7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0848.78元,合计77557.56元,抵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给陈和安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陈和安72557.56元。陈和安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72010.8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按70%赔偿给陈和安50407.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和安交强险赔偿金72557.56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50407.59元;
二、驳回陈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7元,保全费850元,合计4437元(陈和安已预交),由陈和安承担83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3600元,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承担的案件费用直接支付给陈和安。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险是错误的。本案的肇事司机XX俊无证驾驶并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9号第18条,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且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商业第三者险是投保人自愿投保的非强制性保险,并无垫付的职能,且其保障的对象是被保人在损失发生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补偿的一种商业性合同,被侵权人直接提起赔偿主张的同样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保险公司虽提供的保单条款为格式条款,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十一条规定,无证驾驶作为一种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使用了与其他部分具有明显区别的加粗黑体字,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前由陈四胜保管,而后陈四胜又将其借给XX俊驾驶,该过程林少锋并不知情。换句话说本案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的保管人并非保险公司应告知免责的对象,肇事司机也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内赔偿陈和安明显有误,应予纠正。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金50407.59元由XX俊、陈四胜、林少锋承担;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和安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的目的只是为了拖延时间,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所有原审被告都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陈四胜答辩称,本案车主和保险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XX俊逃逸,是其找到他并让他投案自首,陈四胜还出于人道主义将3500元交给交警部门。被上诉人XX俊与林少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俊驾驶粤DZZ***号小轿车与陈和安、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XX俊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和安、蔡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采信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依法确定由XX俊与陈和安各负担70%和3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陈和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49568.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DZZ***号小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陈和安就其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判准该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本事故有陈和安和蔡某某二个受害人,因此,原审法院按照陈和安与蔡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陈和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能得到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708.78元;2、伤残赔偿限额为:70848.78元,合计77557.56元,抵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给陈和安的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陈和安72557.56元。陈和安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72010.84元,由其自担30%的损失,余70%的损失50407.59元由XX俊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林少锋,陈四胜将该车辆开走使用,林少锋并没有依据证明其有异议,因此应视同林少锋同意将车辆交由陈四胜使用。林少锋将车辆交由陈四胜使用就存在陈四胜可能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然而林少锋并没有依据证明其有予以特别提示或限制陈四胜将车辆借与他人使用,因此,林少锋应对陈四胜将车辆借给XX俊使用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四胜将粤DZZ***号小轿车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XX俊驾驶,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XX俊、陈四胜、林少锋应连带赔偿陈和安50407.59元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对陈和安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不当,应予改正。因在粤DZZ***号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且无证驾驶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本案中,肇事司机XX俊无机动车驾驶证,且肇事逃逸,因此,粤DZZ***号小轿车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责任人承担。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判准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约定免责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下民初字第60号第二项。
二、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下民初字第60号第一项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之判决。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和安交强险赔偿金72557.56元。
四、XX俊、陈四胜、林少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和安的损失50407.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87元,保全费850元,合计44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595.65元;被上诉人XX俊、陈四胜、林少锋负担1397.65元;被上诉人陈和安负担44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331.55元;被上诉人XX俊、陈四胜、林少锋负担1255.45元。双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承担的案件受理、保全费向一、二审法院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丹华
审判员 曾佩杏
审判员 谢榕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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