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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刑终字第148号

郭传宝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传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传宝,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孝义市下堡镇南头村人,孝义市景云冶金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传宝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孝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郭传宝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郭传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传宝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传宝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传宝撤回上诉。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少军

审判员  李云峰

审判员  陈星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旭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