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5154号

天津市派尔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丽友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派尔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丽友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154号原告天津市派尔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侯台保山西道碧岭园别墅A15乙。法定代表人吴志刚,总经理。被告天津丽友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通达新苑65204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刚。

原告天津市派尔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丽友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派尔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丽友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派尔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2010年开始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股东苏维丽将被告公司股权转让予案外人天津金信博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即终止了业务往来。但是我公司财务由于长期的业务往来错将4720元采购款汇给了被告,被告对于错误的汇款一事不予否认,但是一再推迟归还,因此,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上述采购款;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丽友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向案外人北京丽友兴业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产品,经该公司确定原告将采购款划拨至原天津丽友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即可。2014年6月23日,原告按照以往确定的惯例为采购商品遂将4720元采购款划拨至天津丽友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事后,北京丽友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此款不能再转划给被告,原告为此便与被告联系返还采购款事宜,被告亦向原告应许返还上述采购款,但至今未能履行。因而,原告来院提起诉请。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天津丽友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转让材料、被告企业登记材料、工商机关登记档案、通过银行汇款传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为不当得利。通过事实调查,从银行转账证据上显示被告财务账面上存在上述该笔款项,被告应属获得利益人,但从原、被告之间划拨款项的原因上表明双方并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判定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其获得的利益,以维护原告所享有的利益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67元、公告费1160元,共计1277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英

审 判 员  郝纯友

人民陪审员  付常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