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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11号

战中革诉焦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战中革,焦士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战中革,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柳湘渟,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士军,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赤峰学院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战中革与被告焦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中革的委托代理人柳湘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中革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战中革经赤峰元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孟庆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孟庆辉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2.3%,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因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可能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负担。被告焦士军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孟庆辉及被告催要欠款,孟庆辉及被告焦士军一直推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焦士军连带给付借款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63000元。给付利息(按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士军未作答辩。原告战中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贷合同1份,证明孟庆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1枚,证明孟庆辉向原告借款的金额。4、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担保人声明1份,证明被告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发票1枚,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焦士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战中革与孟庆辉签订借贷合同1份,约定:原告借给孟庆辉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2.3%,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应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可能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负担。被告焦士军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孟庆辉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孟庆辉仅给付原告2014年11月4日前的利息,孟庆辉及被告焦士军对欠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债务本金人民币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63000元。利息(按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曾列孟庆辉为本案被告,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撤回对孟庆辉的起诉。另查明,原告战中革为了实现此笔债权聘请律师,向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发票一枚。

本院认为,借款人孟庆辉在原告战中革处借款50000元属实,有借款人孟庆辉与原告签订的借贷合同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焦士军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孟庆辉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焦士军作为担保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孟庆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逾期后按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款,按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二者之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战中革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赔偿原告战中革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战中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焦士军负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瑞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单延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