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3058号原告李智辉,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云飞,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周银凤,女,1977年3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马云飞之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智辉与被告马云飞、周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831号判决,原告李智辉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中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14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马云飞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智辉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马云飞、周银凤向我借款20万元,用期两个月,约定月利率5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云飞、周银凤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5万元,以后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分计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云飞、周银凤辩称:我们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我们支付过借款。原告出示的借条,系原告与我(马云飞)、杨春威约定去上海卖画的费用,约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该费用至今未结算。另外,原告购买我一块奇石,约定石头价款60万元,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周银凤账户转款20万元系支付购买石头款,原告尚欠我石头款40万元未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智辉起诉被告马云飞、周银凤借款20万元。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但关于该20万元的性质、用途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各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调查时,原告本人承认其与被告马云飞及案外人杨春威确实存在合伙去上海卖画一事,当时约定由原告预支前期费用,且后来由被告马云飞与案外人杨春威二人去上海具体办理,但目前费用三人一直未结算。另外原告陈述去上海卖画鉴定等开支费用其已经于一年前支付给杨春威,并不是本案这20万元,此不符合常理。因此,去上海卖画前期费用开支,在当事人杨春威未到庭说明的情况下,本案涉案20万元是民间借贷或是三人合伙去上海卖画预支的费用,无法查清。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20万元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智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75元,退还原告李智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俭 来自